(2015)顺民(商)初字第1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同强诉西连杰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强,西连杰,西国华,王慧敏,张秀芹,陈淑伶,杨淑珍,张永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4258号原告李同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守贵,男,193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西连杰,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西国华,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王慧敏,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张秀芹,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陈淑伶,女,1949年2月5日出生。被告杨淑珍,女,1947年2月9日出生。被告张永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强与被告西连杰、西国华、王慧敏、张秀芹、陈淑伶、杨淑珍、张永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贵,被告西连杰、西国华、王慧敏、张永明及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贵,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李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贵,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同强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西连杰为全权代表的七名村民签订了为期4年37.3亩土地承包合同,用以种植草皮,供市政、社区绿化用。合同刚执行2年,被告无理强行中止合同,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用拖拉机翻地,把正在卖的十亩草皮毁坏以尽。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十亩草皮损失为:5元每平方米乘以667平方米每亩乘以10亩,等于33350元。另外,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两年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七被告赔偿原告十亩草皮损失33350元;2.七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收益的损失19903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西连杰、西国华、王慧敏、张秀芹、陈淑伶、杨淑珍、张永明共同答辩称:本案即使按照原告起诉状中事实理由的陈述,也是原告与七被告分别存在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一个总的土地承包关系,应当一事一诉,原告应当七个案子分别诉讼,本案不能在一个案子中审理。因为七个人分别与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十亩草皮地是谁的,是被谁损坏的。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也应当分别主张权利,因为七被告不存在连带关系。西连杰之外的六人从来没有委托西连杰签订所谓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本案也不存在原告与七被告分别存在五年承包合同的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一年一承包。原告陈述每年五茬草没有事实依据,一年能种几茬草要看市场情况和草的生长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同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建立以下承包合同。甲方:安里村村民愿意把土地承包给乙方李同强。村民名单及亩数以以下内容为标准:西国华7.8亩,王慧敏10亩,西连杰5.2亩,张秀芹6.5亩,陈淑玲3.9亩,杨淑珍1.3亩,张永明2.6亩,同意西连杰全权负责,准许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冷棚及种植花草。乙方:李同强每年三月份内,必须付清地租。(每亩每年800元租金)乙方在承包期内或承包期未满时必须保证机井、水电能正常使用……双方商定暂定土地承包期限四年。(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800元,共计29840元。(此承包费又签订合同之日内缴齐当年承包费)以后年度缴费都以签订合同之日为各年度缴费日……甲方签字:西连杰。乙方签字:李同强。2013年3月31日。原告李同强提供《愿意承包土地村民本人领款签字》1页,载明:“西国华7.8亩6240签字人西冬华代同意,王惠敏10亩8000签字人:西闻宇代同意,西连杰5.2亩4160签字人:西连杰同意,张秀琴6.5亩5200签字人:张秀芹同意,陈淑玲3.9亩3120签字人:陈淑伶同意,杨淑珍1.3亩1040签字人:杨淑珍同意,张永明2.6亩2080签字人张永明同意,总亩数37.3亩,2013年3月31日。”原告李同强另提供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其他内容与2013年3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一致。原告李同强另提供了1份《愿意承包土地村民本人领款签字》,载明:“西国华7.8亩6630签字人西国华,王惠敏10亩8500签字人:西士勇同意,西连杰5.2亩4420签字人:西连杰同意,张秀琴6.5亩5525签字人:张秀芹同意,陈淑玲3.9亩3315签字人:陈淑伶同意,杨淑珍1.3亩1105签字人:杨淑珍同意,张永明2.6亩2210签字人张永明,总亩数37.3亩,2014年3月31日。”诉讼中,各方均认可2015年3月25日,王慧敏等与李同强在村委会就腾退土地问题进行过协商。各方均认可强制腾退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被破坏的10亩草皮全部位于王慧敏土地上。诉讼中,原告李同强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只有李同强和西连杰在场,然后李同强拿着土地承包合同和愿意承包土地村民本人领款签字页到各个被告家中,李同强让每个人都看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意之后被告在愿意承包土地村民本人领款签字页签名并书写同意。具体承包费金额是李同强书写的。2013年和2014年都是这种情况。诉讼中,被告西连杰称,2013年3月31日,西连杰在涉诉合同上签名,当时是李同强说让西连杰先签字,然后李同强在找其他被告签字,西连杰的签字仅代表自己不代表其他被告。诉讼中,被告西国华、王慧敏、张秀芹、陈淑伶、杨淑珍、张永明称,6被告并未授权西连杰代签《土地承包合同》,6被告并不知道《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李同强亦未向6被告出示过《土地承包合同》,6被告与李同强是口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一年,每年李同强拿着《愿意承包土地村民本人领款签字》页到6被告家中,同意当年将土地承包给李同强的就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同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愿意承包土地村民本人领款签字》、照片,被告西连杰、西国华、王慧敏、张秀芹、陈淑伶、杨淑珍、张永明提供的照片、证人张素芬的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同强与被告西连杰、西国华、王慧敏、张秀芹、陈淑伶、杨淑珍、张永明之间分别存在独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涉诉损失的10亩草皮均位于王慧敏的土地上,故原告李同强要求被告西连杰、西国华、张秀芹、陈淑伶、杨淑珍、张永明赔偿十亩草皮损失、赔偿合同履行后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合同》上甲方签字处只有西连杰一人的签名,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他被告授权西连杰签订该合同,故《土地承包合同》只能约束原告李同强与被告西连杰,不能约束其他被告。根据原告李同强提供的2份《愿意承包土地村民本人领款签字》的日期,可以认定李同强与王慧敏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承包期限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故,李同强与王慧敏之间2014年3月31日的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王慧敏等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提前通知原告李同强按期腾退土地,此时涉诉土地上的草皮已经种植成熟待售,具备腾退条件。合同到期后,李同强应立即腾退土地。李同强未在合理的时限内腾退土地,导致2015年4月16日涉诉土地被强行腾退,草皮被毁,原告李同强的10亩草皮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故对于原告李同强要求被告王慧敏赔偿十亩草皮损失、赔偿合同履行后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同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李同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瑞杰书 记 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