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黎珏与宋文海、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黎珏,宋文海,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金黎珏,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海,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住上海市。被告陈洁,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黎珏诉被告宋文海、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黎珏的委托代理人丁相梅律师,被告宋文海、被告陈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律师、章贞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黎珏诉称,被告宋文海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18日、9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18万元,均系现金给付,被告宋文海写有借条及收条,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2014年9月5日二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故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2、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4、支付原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5日借条、收条,2014年3月18日借条、收条,2014年9月5日借条、收条;户口本复印件,上海玛姬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宋文海、陈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借条、收条均为被告宋文海签名,但无借款给付事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银行取款不能证明给付了被告宋文海。工商资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宋文海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款事实,因宋文海工作公司的老板董瑞榕和宋军明需借款,由宋文海出面以房屋担保抵押,向原告丈夫李宏公司借款60万元,写下120万元收据。后通过宋文海账户归还了1,155,900元,因不足120万元,2014年5月李宏找人胁迫宋文海书写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借条,同日同支笔还书写了一张借姚震华的15万元的借条,但均无借款事实。2014年11月18日宋文海在原告的胁迫下写下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9月5日的两张借条及收条,也无借款事实,同日同支笔还书写了10张借条,出借人落款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不等。故原告与被告宋文海之间无借款事实,被告宋文海书写的所有借条均系原120万元借款的衍生,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宋文海提供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明细清单及客户凭条,2013年8月2日借条、收条,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原告对被告宋文海证据质证意见:对银行明细清单及客户凭条真实性无异议,无名字的凭条不予认可,但被告宋文海转账至原告处的钱款系其他借款的归还款,对借条、收条不知晓。被告陈洁对被告宋文海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洁辩称,被告陈洁在李宏公司人员上门讨债时才知晓宋文海的借款情况,并于2015年2月14日至李宏公司协商120万元,支付至李宏指定账户60万元,被告宋文海写下48万元借条,由被告陈洁担保签名,换回120万元借条。原告与被告宋文海无本案系争的借款事实,被告宋文海书写的所有借条均系原来的120万元引起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宋文海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凯德龙之梦签订本借条。今收到金黎珏借给我的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文海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黎珏人民币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被告宋文海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其他内容格式如落款2013年11月5日借条。被告宋文海亦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黎珏人民币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上述二张借条及收条中被告宋文海姓名、金额、日期均有被告宋文海捺印,借条中“金黎珏“为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宋文海出具一份落款为日期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金黎珏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现金)将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额归还,被告宋文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另写下收条:今收到金黎珏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并在收款人处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取现15万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宋文海、陈洁名下48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后又根据原告追加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宋文海、陈洁名下439,171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28日本院根据被告宋文海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进行鉴定,后被告宋文海撤回该鉴定申请。2016年5月11日本院根据被告宋文海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原告和被告宋文海进行测谎鉴定,分析意见: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金黎珏对其有关与宋文海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受测试人宋文海对其有关与金黎珏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归还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共计3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并变更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据及原告2013年11月1日在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的记录,可确认15万元借款事实。经被告宋文海申请所做的测谎鉴定,虽然结论的可信度分析与本院的事实认定不一致,但讼争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中分析意见过于简单、笼统,结论也仅能作为事实认定的参考,若相关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则仍应采纳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宋文海主张借条系受胁迫下书写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据为120万元借款的延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条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将利息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被告宋文海实际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分别所有且债权人对此知情,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宋文海、陈洁归还原告金黎珏借款本金15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文海、陈洁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430元,两被告负担1,570元,本案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茜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管有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