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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蒋永金与张根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金,张根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永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根其。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蒋永金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根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反诉被告)蒋永金不服沭阳县���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永金于2016年4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根其的起诉,反诉原告张根其于2016年6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蒋永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及反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永金、反诉原告张根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蒋永金负担;反诉费6282.50元,减半收取3141.2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141.25元,由反诉原告张根其负担。审判长 周 龙审判员 范守建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