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昌娣与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娣,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631号原告马昌娣,女,回族,1956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瑜琪,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被告周武(曾用名周书生),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马昌娣诉被告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陈茂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瑜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周武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周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娣诉称,被告周武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偿付。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马昌娣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月息3分”。同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内转账3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于2016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马昌娣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月息),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另2013年的利息已结清)”。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武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周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66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昌娣借款3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66600.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8266.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周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陈茂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