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0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易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610号原告易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0222。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201X。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梁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易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雄、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明、梁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2012年7月22日经双方母亲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1月22日双方在���江市坡头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在原告剖腹产住院期间,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母亲吵架,继而引起双方家庭争吵,当时被告拍打桌子,吼骂并意图打原告父亲,看到被告如此对待自己的父亲,原告心里非常的难过。推己及人,原告认识到作为晚辈不应该与被告母亲吵架,即向被告母亲道歉,对方接受道歉,双方都表达了希望家庭和睦的意愿。当晚,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不认为其吼骂、意图打原告父亲的行为有错,并且说会与原告家庭断绝来往,就算路上见面也当做不认识。2015年腊月二十七至2016年大年初六被告休假,从佛山回南油其父母家,期间未主动提及到原告父母家看望女儿(原告在父母家休产假,两家相聚大约500米),在原告的要求下于年初五才带女儿去被告父母家相聚,且被告只同意在原告父母家门口接送女��,未踏入原告父母家半步。原告为家中独女,父母辛苦将原告抚养成人,父母头发已斑白,原以为结婚后父母是多了半个儿子,多一个人孝顺父母,没想到父母只是多了个不认识的“陌生人”,且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能住在一起,长期分居珠海、佛山两地,在生活上双方都无法做到相互照顾。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海惠花园16栋1单元1803号房,虽然是婚后购买,但购房款是原告父亲全额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且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被告也同意房产判归原告��有。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按月支付婚生女儿林某乙抚养费2000元(抚养费暂按2000元计算,实际按照法院查明的被告的实际收入的30%计算),至林某乙年满23周岁,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有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4、婚生女儿林某乙在校期间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本科的学杂费、补习费、兴趣班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5、惠州市大亚湾区海惠花园16栋1单元1803号房(价值人民币339,735.00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6、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壹拾万肆仟元(104,000.00)、股票约叁万叁仟贰佰贰拾捌元(33,228.00)、债权壹拾万元(100,000.00)、对外投资捌万元(80,000.00���,其他个人名下财产、债务归各自所有、承担;7、请求判令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户口跟原告,在原告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时,被告须提供必要的协助;8、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情况;4、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沿河路1号海惠花园16栋一单元1803号房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5、广发证券个人账户网页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股票数额;6、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十万元;7、易某工商银行存款打印件,证明夫妻共同存款104000元。庭审中,原告易某提供补充证据两组:一、原告的父亲易建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从2013年1月1日在易建燊转账了181960元到购买房产的房产开发商账户上;二、银行付款凭证五张及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了购房的房款是使用原告父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2日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正式确立法定婚姻关系,于2015年生下女儿林某乙。结婚至今,原告作为妻子对被告没有给予体谅,也从未尽过作为儿媳的责任,不管是被告父母亲的生日或逢年过节,××、住院,原告只是作为旁观者冷眼看待,把被告的家当做宾馆,被告的母亲还得帮忙清洗原告的衣物。原告回家养胎、待产,被告的父母亲尽心尽力地照顾,但原告一纸离婚书伤透了被告包容的心,伤透了老人家默默付出的真心。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女儿才出生三天,原告莫名其妙向被告老母亲发火,甚至出言谩骂,被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争辩了几句,原告父亲却搬起婴儿床砸过来,被被告母亲和赶到的医务人员及时制止。之后,原告服从其父亲的命令坚持不回被告家里居住,期间一面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高额生活费,一面强烈要求马上离婚。原告的行为让人费解,但被告都一一满足原告所有的经济要求。被告与父母在此期间多次上门看望,将早已准备好的婴儿用品,诸如奶瓶、浴巾、洗澡盆、衣物、婴儿车等等逐件送到原告家里,并送上营养品,但每次总受到百般刁难。为了孩子,被告受任何委屈都没有怨言,但让两位老人家备受无理刁难则内心痛苦不堪,孩子、老人何错之有。二、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元人民币即可,无须承担其他费用,理由如下:1、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将女儿和她家中的宠物狗等同看待的言论,且因疏于照顾,曾有把女儿冻僵的情况,孩子由原告照顾会不利于其成长。2、原告有明显的洁癖,给婚生女儿换洗时还要求使用手套。所以被告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不适合。三、若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提出的赡养费与儿女教育费用问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先的工作单位为私营企业,没有长久稳定工作和收入,随时面临失业的严重压力。且结婚前后被告所有收入都由原告管理,可以说现在被告是“无产者”。故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合理,无法接受。如果孩子判给原告,被告要求行使逗留权,而非探视权。四、惠州大亚湾区海惠花园16栋1单元1803号(价值��民币33973500元)房子的购买、付款是在结婚后才完成的,鉴于家庭经济由原告掌握,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行使了两人的共同财产付款,在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后,被告可作出让步——房产可归原告和孩子所有。五、同意原告就银行存款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股票约叁万叁仟贰佰贰拾捌元、债权壹拾万元、对外投资八万元进行平均分割。六、原告拥有红色马自达六小轿车一部,应计入财产分配范畴。该车为婚前购置,在结婚当日原告父母委托其叔叔交与被告父母手中,宣称给予被告所有,同时自结婚日起,车子贷款尚未还清,属于婚后共同还贷,但在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后,被告可作出让步——车子可归原告和孩子所有。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甲对原告易某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只能证��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证明资金的来源;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证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父亲汇给原告的钱,不一定是用于买房,可能是用于生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易某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自愿在湛江市坡头区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40804-2012-004071),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身份证号码:××。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林某甲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林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意选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字号: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物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为:支持林某乙与符合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经原、被告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4000元、股票33228元、债权100000元、对外投资80000元。上述财产,除了对外投资80000元现收益亏损不明,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予以处理,另行分配;其余财产均同意平均分割。另,原告易某的父亲易建燊首付181960元,以原告易某的名义,于2013年1月1日购买坐落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沿河路1号海惠花园16栋一单元1803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总价305762元。庭审中,原告易某提出该房屋购房余款154878元是其父亲易建燊通过网转到其账户,再行根据房地产开发商建房进度以原告易某名义直接交付房款,即该房屋为原告父亲易建燊全资付款,并登记在原告易某名下,应视为原告易某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告易某提供其银行交易存根及易建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对账证明。被告林某甲表示不能确定有无用到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余款,该房屋的性质由法院认定。又,原告易某于2012年1月18日按揭购买车牌号为粤L×××××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部。庭审中,被告林某甲表示该车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意该车归原告易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即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育有一女,但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又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工作,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妥善解决,且被告对离婚没有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认定存在极大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考虑到林某乙现仍在哺乳期内,需以母乳为依靠,故本院认为林某乙由原告易某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负担,综合考虑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双方的经济条件、负担能力,按每月1000元定期支付女儿林某乙的抚养费较为合理。关于原、被告婚后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婚后财产的内容及价值达成一致意见,除了对外投资80000元同意不在本案予以处理,其余财产均同意平均分割,是双方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易某应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存款52000元、股票16614元、债权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614元给被告林某甲。另,关于坐落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沿河路1号海惠花园16栋一单元1803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易某名下,原告表示该房屋首付为原告父亲易建燊支付,余款为易建燊分多笔转账到原告易某账户予以交付,即该房屋为原告父亲易建燊全款出资。原告易某对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林某甲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纳原告易某该主张。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故坐落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沿河路1号海惠花园16栋一单元1803号的房屋一套应认定为原告易某的个人财产。对于车牌号为粤L×××××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易某婚前按揭购买,且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是对其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易某抚养,被告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给付女儿林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林某甲在不影响女儿林某乙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孩子。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4000元、股票33228元、债权100000元,原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分割款人民币118614元给被告林某甲。五、坐落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沿河路1号海惠花园16栋一单元1803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易某所有。六、车牌号为粤L×��×××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部归原告易某所有。七、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2.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受理费312.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罗芬(代)附:��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各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