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王栋治、曹爱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王栋治,曹爱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801号原告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光明街4号1号楼1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孙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川,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治,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交通局大修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曹爱萍,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二机床厂退休职工,现住址。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被告王栋治、曹爱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川、被告王栋治及被告王栋治、曹爱萍委托代理人夏丽华、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光明街18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2平方米,价款6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易的各项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光明街18号楼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确认之诉,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协助过户为给付之诉,两种不同类型的诉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提出,且涉诉房屋现已灭失,无法再对其物权进行确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早在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就已经随同原告到张家口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双方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转帐付款610000元,待房屋过户登记完成后,再将剩余20000元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且原告将20000元剩余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被告第一次出卖房屋,没有卖房经验,通过原告的反应,被告确定自己已经配合完成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自己已无义务再配合原告之后的要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时间2013年5月28日,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名下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光明街18号的房屋一套,价款是63万元,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易的义务。2、收条2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房款630000元。3、房屋情况、产权人情况、房屋位置图各一份。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购买的房屋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6、原告方到房管局代办中心找到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一份。7、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办理房屋过户的时候被告王栋治不配合签字和照相,所以没有把过户的手续完成。被告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房产证已经给了原告,土地证是在被告这里。证据8不认可,证人本人没有去代办中心,都是听说。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8证人陈述均是听说,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张家口市住房保障和建设局工作人员到诉争房屋原址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一份。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光明街18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2平方米,价款630000元。当日原告付首付款610000元,余款20000元在双方办理完成房屋交易手续后付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易的各项手续,各项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1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工作人员将房产证交到代办中心,未完成过户手续的办理。2013年6月9日原告将余款20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于原告,后原告将诉争房屋拆除重建。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取房屋价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物权已转归原告的事实双方认可,故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光明街18号房屋的物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在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将诉争房屋拆除重建,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现原告诉请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房屋灭失应由权利人申请或由行政机关依法注销房屋登记的规定,双方买卖的房屋已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得不到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行、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申报不实的;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