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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保元与阮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元,阮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186号申请执行人:王保元,男,1947年5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阮克龙,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王保元申请执行阮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明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殿萍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