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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巫山县某某街道黄某某家吃饭时喝了酒。当日21时许,李某甲驾驶渝F8K1**二轮摩托车,从黄某某家出发,往某某塘方向行驶。李某甲驾车到达某某塘廉租房小区停车时,与渝F98J**小轿车驾驶人沈某某就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与沈某某、罗某甲、李某乙、罗某乙发生抓打,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甲抓获。通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沈某某、罗某甲、李某乙、罗某乙就民事赔偿协议解决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予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后,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罚款12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甲致伤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曹某某、李某丙、罗某甲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警记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予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期间后,又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干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