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安荣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安荣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竹园社区南环路74号、75号。法定代表人张寒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少丹,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安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国际商业大厦东座711。法定代表人姚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安荣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力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27243.87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荣公司答辩意见:海力晶公司称27243.87元系支付3月份货款,这与双方约定不符,亦与常理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海力晶公司2015年3月12日向安荣公司转账27243.87元,银行客户回单“用途摘要”栏注明为“1月货款”。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力晶公司称其2015年3月12日向安荣公司转账的27243.87元系支付2015年3月份的部分货款,而非支付2015年1月份的货款,因此应从一审认定其拖欠安荣公司2015年2月至5月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银行客户回单“用途摘要”栏注明为“1月货款”海力晶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海力晶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