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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下午,魏某某(另案处理)妻子与吴某某在崇明县城桥镇木行弄某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因嫖资问题魏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吴某某遂联系胡某某等多名工友前来讨要说法。当吴某某、胡某某等人行至太平街时,被被告人欧阳某某与魏某某等数人手持铁棍、木棍等工具追打,期间造成吴某某、胡某某受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