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喜学诉岳玉萍、冯彩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学,岳玉萍,冯彩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57号原告陈喜学,陇南市武都区人。被告岳玉萍,康县人。被告冯彩霞,康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访,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喜学诉被告岳玉萍、冯彩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学、被告岳玉萍、被告冯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学诉称:2013年3月,被告叫原告装饰其位于康县县城的KTV,同年9月原告将该KTV装饰完毕,经被告检收、结算,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16万元人工费。当时被告承诺2013年底支付一部分人工费,其余人工费在2014年年底付清。2014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并写下了剩余未支付的4万元人工费的欠条。2014年年底被告支付了2万元人工费,还有2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该笔欠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玉萍辩称:我们拖欠原告2万元属实,该笔欠款是我与被告冯彩霞合伙经营的金海岸KTV装修的人工费。2014年7月我去武都办事,与原告最后一次算账,当时还欠原告4万元,因冯彩霞不在武都,我就以我的名义给原告打了欠条,我给原告说明欠款是两个人共同偿还,每人2万元。同年年底,因原告催要欠款,我就把我应付的2万元给原告支付了。后来原告催要剩余的2万元,我也催过冯彩霞,但冯彩霞一直给原告未付。我与冯彩霞的投资比例是1比1,所以承担债务也应当是1比1,因此,我们共拖欠原告4万元人工费,应当各承担一半即2万元,我应当承担的2万元已给原告支付,剩余的2万元应当由冯彩霞给原告支付。被告冯彩霞辩称:我与岳玉萍合伙经营金海岸KTV属实,当时岳玉萍给原告打欠条时我没在场,所以我也不清楚。收到诉状后,我查看了KTV的账目,发现当时在KTV账目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41800元,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再没有义务给原告付款,给原告的欠款已经支付完毕,所以这部分欠款应该属于岳玉萍的个人欠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二被告合伙经营康县金海岸KTV,当时因需装修,被告经朋友介绍由原告为其装修,同年9月原告将该KTV装修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4年7月14日,被告岳玉萍去武都办事,与原告进行了最后一次算账,金海岸KTV尚欠原告人工费4万元,当时因被告冯彩霞不在武都,岳玉萍就以其名义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载明“至2014年7月14日还欠陈喜学KTV装修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其余部分已结清。岳玉萍2014.7.14”。当时被告岳玉萍给原告说明欠款是金海岸KTV两个合伙人共同偿还,每人2万元。同年年底,因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岳玉萍就用自己的钱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2万元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该笔欠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岳玉萍提供的金海岸休闲会所-KTV投资情况证明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人(原告)完成工作后,向定作人(二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和期限向承揽人(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系金海岸KTV合伙人,投资比例相同,二人亦都是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岳玉萍给原告出具4万元的欠条对二被告都具有法律效力。个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二被告的投资比例,应由二被告平均承担拖欠原告4万元的债务,现被告岳玉萍已给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2万元应由被告冯彩霞给原告支付。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被告岳玉萍对该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欠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款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彩霞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喜学的欠款20000元,被告岳玉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兵代理审判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