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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43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州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飞。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宾川县州城镇周官营村自家门口的路上向肖某飞贩卖毒品零包2个,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赶往州城镇周官营村在陈怀菊家将杨某甲及吸毒人员肖某飞(已治处)、李某飞抓获,从杨某甲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8个,经称量净重0·355克,向杨某甲扣押涉案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及吸毒人员肖某飞、李某飞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3号毒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及被辩认人照片、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宾公瘾认字〔2016〕第3号、〔2016〕第4号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宾公(宾居)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宾公(宾居)社戒决字〔2016〕第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应当予以没收;扣押现金应当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2克(已送检克0.215克),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扣押在案的涉案人民币100元,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马飞宇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枝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