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肖枭与深圳市酷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枭,深圳市酷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019号原告肖枭,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酷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3单元305室,组织机构代码586739207。法定代表人黄种溪。委托代理人方金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枭诉被告深圳市酷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枭、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19日。二、岗位:服务端主程序员。三、劳动合同期限: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期限为二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四、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原告工资标准为21000元/月,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11月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9100元(税前),经核算,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应为9655.17元(21000元/月÷21.75天/月×1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555.17元。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2015年11月工资: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6日、11日、12日共请病假3天。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均予确认的离职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已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在此日期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原告确认2015年11月6日因病请假,未提供劳动,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工资3862.07元(21000元/月÷21.75天/月×4天)。六、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加班须事先申请,征得被告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并向被告申请为加班,且被告同意。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庭审中陈述对仲裁认定其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工资标准超过法定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8162元(6054元×3)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4486元(18162元×1.5×2)。八、股权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过关于股权激励的约定,原告为此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股权符合行权条件,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转让股份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3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34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9032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88元;5、被告转让200000股的股权给原告。十、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224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55.1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工资3862.0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86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欠发工资23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934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9032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88元;5、被告转让200000股的股权给原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酷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枭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55.17元;二、被告深圳市酷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枭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工资3862.07元;三、被告深圳市酷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86元;四、驳回原告肖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