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汤云玉、袁秀英与卢叶、陶爱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玉,袁秀英,卢叶,陶爱琳,顾建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原告汤云玉,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袁秀英,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叶,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陶爱琳,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震亚,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森,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汤云玉、原告袁秀英诉被告卢叶、被告陶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顾建森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玉、委托代理人黄耀勇并同时代理原告袁秀英,被告卢叶和被告陶爱琳的委托代理人龚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云玉、原告袁秀英诉称:经原告汤云玉妹夫陈鸿进的介绍,两原告共筹款40万元借给被告卢叶和被告陶爱琳。该二人借款后未还款。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卢叶和被告陶爱琳归还借款40万元;偿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卢叶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借条无原件。2013年借条无实际资金交付。如果2013年借条是2012年借条的延续,则2013年应该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故被告卢叶和被告陶爱琳并未实际取得钱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爱琳辩称:自己与被告卢叶是夫妻。陈鸿进从事赌博生意,被告卢叶和被告陶爱琳都赌博。被告卢叶与被告顾建森是赌友。被告卢叶和其他人共欠陈鸿进40万元赌债未还。2012年的借条是被告卢叶所写,2013年的借条是被告陶爱琳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上面卢叶的签名也是被告陶爱琳代签。故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顾建森未作答辩。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自己仅知道陈鸿进经营棋牌室生意,并不知道其是否从事赌博。2012年借条是卢叶所写,借款人是卢叶,顾建森是见证人。被告出具2013年借条时,同时收回了2012年的借条。被告卢叶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共计偿付利息20万元。2013年后未还款。2013年的借条上被告卢叶是被告卢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叶、被告陶爱琳是夫妻。2012年2月20日,被告卢叶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原告汤云玉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5月20日归还。被告卢叶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被告顾建森在被告卢叶签名的正下方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卢叶交付现金40万元。之后,被告卢叶陆续归还20万元,余款未还。2013年12月27日被告卢叶、被告陶爱琳出具借条一份,称借两原告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底归还。在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陶爱琳和被告卢叶的签名。后因被告未还款,两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2年借条复印件、2013年借条原件、两原告的资金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审理中,两原告称其二人40万元债权由其二人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卢叶、被告陶爱琳是借款人,被告顾建森是见证人,不需要被告顾建森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卢叶、被告陶爱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卢叶与被告陶爱琳系夫妻,被告陶爱琳称被告卢叶欠款40万元,亦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的借条。故无论2013年借条上被告卢叶的签名是否系被告陶爱琳代签,该笔债务均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卢叶、被告陶爱琳还款、不要求被告顾建森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叶曾按照月息5%偿付利息20万元,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过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叶、被告陶爱琳归还原告汤云玉、原告袁秀英借款本金308,288.96元;二、被告卢叶、被告陶爱琳偿付原告汤云玉、原告袁秀英利息,以本金308,288.96元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卢叶、被告陶爱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良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