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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银川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川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银川,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晓东,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银川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根据张晓东律师的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于2015年11月16日退回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于2015年12月17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退回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于2016年4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检察官助理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银川及其辩护人张晓东、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银川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澄迈国土局)原局长卢志刚(另案处理)、澄迈县原副县长黄照良(另案处理)、文昌市文城镇原党委书记林绍联(另案处理)行贿,共计45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黄银川向卢志刚行贿10万元港币2008年下半年,澄迈国土局对该局办公大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黄银川便让卢志刚帮其承揽该办公大楼土建工程项目,卢志刚答应帮忙,并交代该局负责筹备该工程项目的王某山(时任澄迈国土局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主任)关照黄银川。尔后,黄银川挂靠在海南琼某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某建筑公司)报名投标,该公司组织了海南某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房屋建筑公司、海南琼某建筑公司、海南省某电工程建设总公司等四家公司进行围标。为顺利中标,黄银川将其所挂靠的琼某建筑公司告知王某山,王某山向负责该项目招投标代理的海南某联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李昊打招呼,让其关照黄银川所挂靠的公司。2008年12月8日,琼某建筑公司顺利中标。2008年12月某天,为感谢卢志刚的帮忙及让卢志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在海口市金龙路卢志刚家楼下,黄银川送给卢志刚港币10万元。二、被告人黄银川向黄照良行贿20万元人民币2010年,被告人黄银川承揽的澄迈国土局办公大楼土建工程项目已竣工结算,但澄迈国土局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300余万元。2010年底某天,为让曾分管过国土局工作的澄迈县副县长黄照良出面帮忙要求澄迈国土局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在海口某家酒店的停车场,黄银川送给黄照良8万元人民币。黄照良答应帮黄银川向澄迈国土局催要工程款。2010年12月,澄迈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澄迈教科局)对澄迈中学科学馆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黄银川还是挂靠琼某建筑公司报名投标,并委托该公司负责组织报名投标,后该公司组织了海南石某建筑工程公司、海南某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琼某建筑公司、海南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进行围标。2011年2月,琼某建筑公司顺利中标。为让分管澄迈教科局的副县长黄照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及时审批拨付工程款,2011年5或6月份某天,在海口市海垦路黄照良家附近路边,黄银川送给黄照良12万元人民币。经黄照良签字审批,澄迈教科局向黄银川挂靠的琼某建筑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三、被告人黄银川向林绍联行贿25万元人民币2011年下半年,文昌市文城镇人民政府对该镇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3号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黄银川挂靠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联公司)报名参加该项目投标,2011年11月,海南某联公司中标。工程开始施工后,为让林绍联及时审批拨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底某天晚上,在文昌市文城镇凤凰会停车场,黄银川送给林绍联25万元人民币。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林绍联签字审核,文城镇人民政府向黄银川挂靠的海南某联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2013年12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办理卢志刚涉嫌受贿案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黄银川涉嫌向卢志刚行贿的线索。2014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办案人员以电话方式联系黄银川,向其表明身份及缘由后,通知其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接受询问。同日,黄银川根据通知自行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并供述了向卢志刚行贿10万元港币的事实。2014年4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根据掌握的黄照良收受被告人黄银川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的线索,以电话方式联系黄银川,在电话中讲明身份与缘由后,与黄银川商定在文昌市见面。2014年5月l6日,黄银川根据约定在文昌市与办案人员见面,并在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办理林绍联涉嫌受贿案的过程中,又发现被告人黄银川涉嫌向林绍联行贿的线索。2014年9月10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到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将黄银川带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进行调查。同年9月11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行贿罪对黄银川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银川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卢志刚、黄照良、林绍联三人行贿共计10万元港币、45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惩处。被告人黄银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晓东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银川向卢志刚行贿港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黄银川向黄照良和林绍联送钱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他是为了取得工程款,而这个工程款是正当利益,因而这部分的45万元人民币不应计算入行贿数额。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银川向卢志刚行贿港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银川送给黄照良20万元人民币和送给林绍联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银川于2014年9月11日被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已主动交待了其向卢志刚、黄照良、林绍联行贿的行为,且卢志刚、黄照良、林绍联已被检察机关以受贿罪立案追诉。因此,被告人黄银川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黄银川从开始接受检察机关调查直至庭审当中,均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银川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银川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优先拨付工程款,向澄迈国土局原局长卢志刚(已判刑)、澄迈县原副县长黄照良(已判刑)、文昌市文城镇原党委书记林绍联(已判刑)行贿,共计45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下半年,澄迈国土局对该局办公大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黄银川便让卢志刚帮其承揽该办公大楼土建工程项目,卢志刚答应帮忙,并交代该局负责筹备该工程项目的王某山(时任澄迈国土局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主任)关照黄银川。尔后,黄银川挂靠在琼某建筑公司报名投标,该公司组织了海南某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房屋建筑公司、海南琼某建筑公司、海南省某电工程建设总公司等四家公司进行围标。为顺利中标,黄银川将其所挂靠的琼某建筑公司告知王某山,王某山向负责该项目招投标代理的海南某联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李昊打招呼,让其关照黄银川所挂靠的公司。2008年12月8日,琼某建筑公司顺利中标。2008年12月某天,为感谢卢志刚的帮忙及让卢志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在海口市金龙路嘉华城市花园卢志刚家楼下,黄银川送给卢志刚港币10万元。二、2010年,被告人黄银川承揽的澄迈国土局办公大楼土建工程项目已竣工结算,但澄迈国土局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300余万元。2010年底某天,为让曾分管过国土局工作的澄迈县副县长黄照良出面帮忙要求澄迈国土局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在海口某家酒店的停车场,黄银川送给黄照良8万元人民币。黄照良答应帮黄银川向澄迈国土局催要工程款。2010年12月,澄迈教科局对澄迈中学科学馆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黄银川还是挂靠琼某建筑公司报名投标,并委托该公司负责组织报名投标,后该公司组织了海南石某建筑工程公司、海南某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琼某建筑公司、海南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进行围标。2011年2月,琼某建筑公司顺利中标。为让分管澄迈教科局的副县长黄照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能及时审批拨付工程款,2011年5或6月份某天,在海口市海垦路黄照良家附近路边,黄银川送给黄照良12万元人民币。经黄照良签字审批,澄迈教科局向黄银川挂靠的琼某建筑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三、2011年下半年,文昌市文城镇人民政府对该镇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3号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黄银川挂靠海南某联公司报名参加该项目投标,2011年11月,海南某联公司中标。工程开始施工后,为让林绍联及时审批拨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底某天晚上,在文昌市文城镇凤凰会停车场,黄银川送给林绍联25万元人民币。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林绍联签字审核,文城镇人民政府向黄银川挂靠的海南某联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2013年12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办理卢志刚涉嫌受贿案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黄银川涉嫌向卢志刚行贿的线索。2014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办案人员以电话方式联系黄银川,向其表明身份及缘由后,通知其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接受询问。同日,黄银川根据通知自行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并供述了向卢志刚行贿10万元港币的事实。2014年4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根据掌握的黄照良收受被告人黄银川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的线索,以电话方式联系黄银川,在电话中讲明身份与缘由后,与黄银川商定在文昌市见面。2014年5月l6日,黄银川根据约定在文昌市与办案人员见面,并在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办理林绍联涉嫌受贿案的过程中,又发现被告人黄银川涉嫌向林绍联行贿的线索。2014年9月10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到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将黄银川带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进行调查。同年9月11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行贿罪对黄银川立案侦查。再查明,2008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人民币兑换港币的外汇牌价为每100元港币兑88.38元至88.16元人民币,其中最低价为2008年12月18日的88.16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黄银川向卢志刚行贿的10万元港币兑换价为881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银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口簿复印件、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资料及拨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等,证人卢志刚、黄照良、林绍联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银川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优先拨付工程款,先后4次向3人行贿共计53816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银川于2014年9月11日被追诉前已主动交待了其向卢志刚、黄照良、林绍联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银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晓东关于被告人黄银川向黄照良和林绍联送钱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超关于被告人黄银川被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已主动交待了其向卢志刚、黄照良、林绍联行贿的行为,且卢志刚、黄照良、林绍联均已以受贿罪被判刑,请求对被告人黄银川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银川的上述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之间,根据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银川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银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银川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豹审 判 员  吴开芬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