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碗平与姜旭、姜萍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碗平,姜旭,姜萍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643号原告张碗平。委托代理人王悦臣、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旭。被告姜萍萍。委托代理人姜和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锦城好旺角(渔婆南路5号地块)A幢111。负责人王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海云,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碗平与被告姜旭、姜萍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靖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625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碗平委托代理人王悦臣,被告姜旭、被告姜萍萍委托代理人姜和狮,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6月5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姜旭驾驶苏M×××××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九龙世纪大道府前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原告物损。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姜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投保情况:苏M×××××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肝右叶囊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5年6月5日至7月3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前,原告申请鉴定,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张碗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为八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90天。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46253.25元,其中被告姜旭垫付36009.25元,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垫付1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等予以证实,且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的情形和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计56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20元/天计,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为每日140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证据,被告姜旭垫付的护理费也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9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余1人护理,故护理费可确定为10620元(90元/天×28天×2人+90元/天×62天)。根据被告姜旭提交的护理费收条结合其陈述,其垫付的护理费为2015年6月5日至6月7日计3天,2人护理,2015年6月9日至6月11日计3天,1人护理。被告姜旭垫付的护理费可确定为810元(90元/天×3天×2人+90元/天×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供职于泰州轩力日用品有限公司,并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18元,可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24天,依法可予支持,故误工费可确定为26432元(118元/天×224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辩称未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专家会诊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已载明:“双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等,入院后经对症治疗,现已处于临床稳定状态,目前检查,被鉴定人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复查CT示“右侧额叶软化灶”,精神科专家会诊,提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伤情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8.1a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鉴于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可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4003.25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4003.25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04003.25元,由于被告姜旭在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旭垫付了医疗费36009.25元及护理费810元,合计36819.25元,可由被告都邦财险靖江公司直接给付。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告姜萍萍系苏M×××××车主,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碗平赔偿款人民币277184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张碗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3),同时给付被告姜旭垫付款36819.25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姜旭,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张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2272元,合计人民币318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