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174韦业荣与郏勤、盛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业荣,郏勤,盛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韦业荣,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郏勤,女,汉族,1956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盛旦华,男,汉族,1953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原告韦业荣与被告郏勤、盛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盛旦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盛旦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因被告郏勤、盛旦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勤、盛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业荣诉称:郏勤与盛旦华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先后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向我借款400万元、22万元、45万元、50万元、25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郏勤与盛旦华共向我还款300万元,余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现二人一直对我避而不见并称无履行能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郏勤和盛旦华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15768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郏勤和盛旦华承担。被告郏勤未作答辩。被告盛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郏勤与盛旦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郏勤向韦业荣出具借条,其中载明郏勤因生意周转向韦业荣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天,款以本票方式支付至郏勤指定的丁春雷的账户。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按每日10%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郏勤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郏勤同意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户先期封存,保全执行。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全部由借款人及其共有人承担。盛旦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韦业荣通过顾芳的账户向11×××60的账户转账汇入3980001.48元。当时郏勤向韦业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韦业荣本票400万元,款汇至丁春雷在中国工商银行道前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1×××60。2014年12月31日韦业荣在借条上载明郏勤已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300万元,尚欠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盛旦华向韦业荣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韦业荣借款22万元,期限为30天,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盛旦华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盛旦华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10%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同日韦业荣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现金取款20万元。盛旦华向韦业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韦业荣交付的22万元现金。2014年12月31日盛旦华向韦业荣出具协议,自愿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商城X-X旺铺作欠款122万元的抵押业务,等郏勤回来双方再商议作网签手续。(如郏勤回来归还全部欠款122万元,无需网签;否则,就办理网签手续及买卖合同)。2015年1月19日郏勤向韦业荣出具借条,载明郏勤因生意周转向韦业荣借款45万元,期限为45天。郏勤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自愿按每日10%自借款之日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全部还清全部借款。2015年1月19日顾芳当日从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取款45万元。同日郏勤向韦业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45万元现金。2015年1月22日郏勤向韦业荣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韦业荣借款50万元,款项汇入招商银行的账户。郏勤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按每日10%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盛旦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韦业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郏勤账户转账50万元,郏勤向韦业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万元款项。同日,郏勤还向韦业荣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韦业荣借款25万元现金,其他内容与当日50万元的借条一致。盛旦华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因郏勤、盛旦华未归还上述款项从而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庭审中,关于借款资金来源韦业荣陈述称其与顾芳系合作关系,部分款项是由顾芳和其共同向郏勤和盛旦华出借,所以该款项是通过顾芳账户转账给郏勤和盛旦华。对于2015年1月22日的现金借款25万元,系郏勤和盛旦华称要给工人发工资故要求韦业荣支付现金,交付时只有郏勤和盛旦华在场。但是对该资金来源情况韦业荣无法提供。以上事实,由韦业荣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对账明细以及韦业荣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郏勤和盛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郏勤和盛旦华与韦业荣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郏勤与盛旦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与韦业荣之间的借贷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均系生意周转需要,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韦业荣的出借款项的数额,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韦业荣向郏勤、盛旦华出借的25万元,韦业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且当日双方也发生了50万元的借款,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上述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因此本院对韦业荣主张的25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定。韦业荣的其他借款,能够提供合法的资金来源且能够与郏勤和盛旦华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郏勤、盛旦华应当支付韦业荣的借款本金共计2170000元。郏勤、盛旦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韦业荣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勤、盛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业荣借款本金21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11年17日起,22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45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50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韦业荣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422元,由原告负担2422元,被告负担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颂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