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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海根与宋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根,宋宝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031号原告刘海根。被告宋宝云。原告刘海根与被告宋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根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我摊位上买牛肉,并要我将货物送到他店里。刚开始是一星期结一次账,后来被告说他父亲有病急需用钱,要我先送货再付钱,但后来一直未付,共欠款10000元。我一直向他追讨,他总是推托不付,我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牛肉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宝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牛肉,被告及其员工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68张,共计1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方在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在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有义务支付货款,在被告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云支付原告刘海根货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彦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双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