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纪生、陈灵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1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纪生,陈灵逍,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蓝达超。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灵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灵逍。原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纪生、陈灵逍、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玉霞、王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纪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2.32万元、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逾期利息和罚息的利率合计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纪生、陈灵逍以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2房、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B3147车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陈灵逍、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生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纪生向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86%/月,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纪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双方还签署《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纪生于2014年5月13日应还利息744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应还利息744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应还利息74400元、于2014年8月13日应还利息744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应还利息744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应还利息744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应还本金4000000元。同日,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生、陈灵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纪生、陈灵逍以其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2房、被告纪生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B3147车位就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生、陈灵逍办理了上述房屋、车位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灵逍、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灵逍、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纪生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纪生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纪生清偿了2014年5月13日应还利息74400元、2014年6月13日应还利息74400元、2014年7月13日应还利息74400元给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此后再无支付利息给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纪生没有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给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了《小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小贷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纪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受让了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已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故原告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纪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抵押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纪生、陈灵逍将其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2房、被告纪生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B3147车位抵押给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纪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房产、车位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灵逍、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纪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灵逍、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纪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纪生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为2232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二、被告纪生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纪生、陈灵逍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2房、被告纪生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B3147车位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灵逍、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纪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22元,由被告纪生、陈灵逍、广州市诗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