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丽华与吴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华,吴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94号原告彭丽华,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游东华,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吴开斌,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负责人郑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丽华与被告吴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游东华、被告吴开斌、被告人保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华诉称:2015年12月11日19时,被告吴开斌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闽J×××××号的小轿车,在宁德东侨琴海豪庭小区门口驶入塔山路时与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上直行行使的由苏海燕驾驶的蕉城71065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海燕及后载乘员即本案原告彭丽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开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开斌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后交叉韧带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伤住院163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63日、误工期173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4373.71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万元及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到位的75068.24元后,尚余179305.47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吴开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开斌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吴开斌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开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73.71元,扣除已赔付85068.24元,被告吴开斌还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79305.47元,由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苏海燕,其已支付原告彭丽华保险赔偿金共计85068.24元。原告的主张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应扣除非医保数额14577.82元,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此外不合理用药3738.5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应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以及因本案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否则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情况,其误工期应按120日确定,并扣除法定休息日,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最高也不应超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原告应提供护理费损失的凭证来确定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确定,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最高不应超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限为80日,所以应按80日确定护理天数,即使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也仅为163天,原告多算了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标准过高,因原告存在挂床情形,客观实际必要的住院天数应为120日。残疾赔偿金,应证明被抚养人应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且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交通费应与就医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结合证据确定,缺乏证据证明。如果支持了较高的具有营养支持性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话,就本案原告的伤情不应再支持营养费,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按司法实践,十级伤残一般为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缺乏依据,如果客观需要二次手术的话,就原告的伤情,该后续治疗费主张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吴开斌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出具其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用日清单只能供参考,不能作为认定其医疗费的依据,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95689.31元不应支持。同时,原告也承认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85068.24元,并且其在原告就医不久后也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情况,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以及工作工种,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5351.2元应不予支持。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未能提供护工证明及护理费支出的凭据,故应当依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情况,参照宁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福建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是以96-137元作为护理标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也明确彭丽华的护理期为163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以96元/天×163天=15648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年限计算有误。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640元,应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只是十级伤残,并没有造成其他严重人身伤害结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该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未发生,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9时,被告吴开斌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闽J×××××的小轿车,在宁德东侨琴海豪庭小区门口驶入塔山路时与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上直行行使的由苏海燕驾驶的蕉城71065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海燕及后载乘员即本案原告彭丽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开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开斌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开斌付原告16000元、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支付原告8506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689.31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医疗费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宁德公司认为本案非医保费用14577.82元、不合理用药3738.50元应免责,并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首先,由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万元并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故若非医保费用在1万元以内,可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其次,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下投保人声明栏中虽有被保险人吴开斌的签名,但该免责条款并未适用加粗加黑等醒目字体或颜色,而系与一般条款无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据此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进行了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原告上述非医保医疗费用均遵循医嘱,确系诊疗所必需,且对此被告人保宁德公司也未能提供反证,故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外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无关联性用药问题,虽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提交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不合理用药为3738.5元,但是从该鉴定书内容看,仅是简单的依据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与事故无关费用,但本案受害人系因事故受伤,从医学角度而言,其伤情是否需要此类用药,或者是否因药物配伍而间接需要此类用药,鉴定意见对此应有合理的分析和说明,而该鉴定意见书对此并无任何分析,即使是罪简单的解释也没有,因此,该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故对其主张的扣除无关联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为9568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50元×住院163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210.5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163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年)计算;护理期,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163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038.5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163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造成后交叉韧带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且构成十级伤残,故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的康复,其主张5000元营养费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351.2元(201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12个月÷21.75天×122天,已扣除双休日),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本案原告出院医嘱,其出院后伤情并未完全转归,需继续康复训练,仍处于持续误工的状态,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8天,扣除双休日后为127天,原告仅主张122天,可予支持。关于其误工费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6550元(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2.7元【(5年+15年)×2015年福建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10%÷3人】。本院认为,原告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根据其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其父亲现年73周岁,需抚养7年,其母亲现年69周岁,需抚养11年,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22.7元【(7年+11年)×2015年福建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1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后交叉韧带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50天后仍不能正常行走,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综合侵权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60元,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根据愈合情况,后继需行取内固定术,必然需要产生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内固定物在位,后续取内固定物确属必要,根据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数额也较为合理,为避免诉累,可一并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合计261561.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J×××××号的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宁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开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宁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苏海燕受伤,由于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且二者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无需按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1562元,由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后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已支付原告合计85068.24元,故被告人保宁德公司仍需赔偿原告56493.5元,被告吴开斌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由本案原告直接退还给被告吴开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丽华保险赔偿金176493.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彭丽华指定的账户(户名:游东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账号:62×××88)。二、驳回原告彭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彭丽华负担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3814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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