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吉福春与张中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765号原告:吉福春,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中民,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吉福春与被告张中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被告张中民委托代理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福春诉称:2015年9月8日6时许,被告张中民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吉庄村内水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林西镇东吉庄村内路口,遇原告吉福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吉福春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吉福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中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53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7728元、护理费2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取证费60元,合计26679.80元。被告张中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41.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由7728元变更为15456元,总损失由22941.54元增加为30669.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6时许,被告张中民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吉庄村内水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林西镇东吉庄村内路口,遇原告吉福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吉福春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吉福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中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二、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六张、处方笺一张,证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颧部挫擦伤、左上唇挫裂伤、右眼睑挫擦伤、右额颞头皮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13820.29元,门诊费用1491.51元,共计15331.80元;三、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四、唐山市荣富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按月工资2567元计算180天为15456元;五、玉田县林西镇双兴制衣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制件)、该厂2015年7、8、9三个月工资表(均为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玉平护理,护理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22天为2200元;六、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病历取证费60元。被告张中民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用过高,另被告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同意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张中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中民对原告吉福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被告未在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但被告仅同意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证据四、五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及其妻子的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证实用工情况,原告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6时许,被告张中民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吉庄村内水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林西镇东吉庄村内路口,遇原告吉福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吉福春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吉福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中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颧部挫擦伤、左上唇挫裂伤、右眼睑挫擦伤、右额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等。另查明,被告张中民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悬挂的冀B×××××号号牌为他人号牌,所驾驶车辆未正常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医疗费1533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均真实合法,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唐山市荣富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76元,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证明,误工费未超过制造业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天,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张玉平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未超过制造业行业标准,护理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鉴定、复查等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吉福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207.8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6956元。原告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共计6251.8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中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吉福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中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吉福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此次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中民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张中民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中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福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956元,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赔偿原告吉福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鉴定费1875.54元,两项合计288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吉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中民负担141元,原告吉福春负担9元。被告张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善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