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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行初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寿平与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平,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初0046号原告李寿平。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余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红荣,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寿平诉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扬州市房管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平诉称:2014年8月6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扬府��[2014]105号)。2014年9月22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采取强迫威逼方式,迫使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0月,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房屋予以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采取非法手段迫使原告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在原告明确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又动用行政强制手段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扬州市房管局辩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署的当天,原告李寿平填写了房屋拆除验收单,于2014年10月22日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拆除,并签字领取货币补偿款,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均证明了被告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房屋拆除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项下的房屋已经交付拆除,补偿款原告也已经领取,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故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的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支付了征收补偿款后,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根据1994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后,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定。现原告再次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应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寿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青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