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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孔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屈利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犯寻衅��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屈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孔某、王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兴隆桥北街万佳广场西门附近偶遇醉酒的被害人徐某、侯某夫妇,无故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手段进行殴打,被害人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手中的现金撒落在地,被告人孔某借机将部分现金放进其绿色棉服口袋内。被害人侯某发现后在追赶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的再次殴打,并强行夺走被害人侯某手中持有的OPPO7手机,被告人孔某、王某甲将该手机多次向地上摔砸,又丢弃到路边围墙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侯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侯某被毁损的OPPO7手机价值1920元。2016年1月13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济宁市任城区兴隆商务宾馆将被告人孔某、王某甲抓获,从被告人孔某作案所穿的棉服内查获赃款3004元后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到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孔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侯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杜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孔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案件的引起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3时许,被害人徐某、侯某夫妇醉酒���,手持现金步行至济宁市任城区兴隆桥北街万佳广场西门附近,遇到被告人孔某及随后乘出租车到此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误会孔某在与徐某夫妇吵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孔某、王某甲分别对被害人徐某、侯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徐某在逃离过程中手中的现金撒落在地,被告人孔某借机将部分现金放进其绿色棉服口袋内。被害人侯某追赶二被告人时,遭到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的再次殴打,二被告人强行夺走被害人侯某手中持有的OPPO7手机,将该手机多次向地上摔砸,又丢弃到路边围墙外。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侯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侯某被毁损的OPPO7手机损毁时的市场价值为1920元。当晚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济宁市任城区兴隆商务宾馆将被告人孔某、王某甲抓获,从被告人孔某作案所穿的棉服内查获赃款3004元后发���被害人。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孔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侯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说明,济宁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扣押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来佑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