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贻全与罗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贻全,罗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425号原告:黄贻全,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贺礼华,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被告:罗吉华,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开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贻全与被告罗吉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贻全及委托代理人贺礼华,被告罗吉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贻全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罗吉华驾驶渝C7W2**号小型客车,沿江津城区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107省道68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黄勇驾驶的渝CMV2**号普通摩托车追尾碰撞,致黄勇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及评残,垫支医疗费38576.71元,产生护理费14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32元、误工费23956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被扶养人生活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29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2581.71元。渝C7W2**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罗吉华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吉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相关部分认定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方应无拒赔的情形,我司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或我司承担80%的医疗费。我司已承担原告在长城医院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取除内固定的续医费和安装烤瓷牙的费用有异议,即续医费13000元及烤瓷牙修复费用4000元/次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重庆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情况、个税证明,因此,我司要求在庭后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建筑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且未在城镇居住,要求扣减其被扶养人的收入部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另一伤者黄勇受伤,要求为其预留赔偿分额。被告罗吉华辩称: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罗吉华驾驶渝C7W2**号小型客车,沿江津城区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107省道68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黄勇驾驶的渝CMV2**号普通摩托车追尾碰撞,致黄勇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01165201503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吉华负全部责任、黄勇无责任。渝C7W2**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系被告罗吉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贻全随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32天。经诊断为:左侧汯骨下段骨折;2、左侧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牙齿缺如;6、胸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在医生指导下行伤肢康复锻炼。3、每月复查X片一次。4、建议全休壹月(每月复查时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继续续假)。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出院。2015年9月2日,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据了江津公交鉴(临床)字[2015]11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明:黄贻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015年9月11日,黄贻全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20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黄贻全后期医疗费共计13000元。同年11月9日,该所出具的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75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载明:1、被鉴定人黄贻全可行A123B12行烤瓷牙修复,其首次修复费用月为人民币4000元,使用年限10年/换。2、被鉴定人黄贻全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罗吉华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付38576.71元。另查明,原告黄贻全系农村居民,2014年2月,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工作,以其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居住于该公司李市工地职工宿舍,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父亲黄宗德已去世,与其健在母亲梅孝伦生育4个子女,即长女黄贻福、次女黄贻先、三子黄贻全、四女黄贻梅。梅孝先于1933年10月19日出生,生活居住于农村家中。原告与其妻李光书生育子女3人,即长子黄勇,生于1996年1月24日,次子黄教铭,生于2007年9月6日,三女黄羽,生于2009年9月2日,其子女生活在农村。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其修复烤瓷牙费用降低至3200元∥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撤回对原告续医费的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001165201503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长城医院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证,江津公交鉴(临床)字[2015]11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20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752号及鉴定发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龙穴村委会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情况说明,支付医疗费凭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吉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罗吉华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垫支医疗费38576元。原告受伤需进行左侧汯骨下段骨折、左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牙齿缺如、胸壁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治疗,是医疗伤愈必须产生的,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38576的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医疗费为60155.5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9天,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费为19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39天,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3900元。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日,即出院后需护理51天,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出院护理费3060元,合计696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误工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目前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相同行业建筑业113.6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鉴定误工天数180天,计20451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4年2月就开始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生活方式及消费水平已融入城镇居民生活之中,在城镇有生活来源,据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0%,并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确定该费用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10179元。其中被扶养人梅孝伦998元(7983元/年×5年×10%÷4人),扶养人黄教铭4391元(7983元/年×11年×10%÷2人),扶养人黄羽4790元(7983元/年×12年×10%÷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续医费12000元。原告黄贻全因车祸伤左竑下段内固定器在位,需取除续医费13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义齿修复费经双方协商,修复烤瓷牙费用降低至3200元/次,使用年限10年/换,20年内需换3次,计9600元。合计22600元。8、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医嘱酌情确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来往重庆治疗、评残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双方一致认可。综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9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被告罗吉华所有的渝C7W2**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共造成共计159410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项目赔偿9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51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60473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罗吉华承担。就被告罗吉华应赔偿部份中,依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被告罗吉华扣除交强险赔偿90884元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罗吉华按80%:20%比例分摊。即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为:【38576元×80%】=30860.80元,被告罗吉华承担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为:【38576元×20%】=7715.20元。另被告罗吉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按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被告罗吉华8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过高部份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贻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51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60473元,合计928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贻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续医费22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医疗费30860.8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6910.50元。三、被告罗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贻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7715.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615.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罗吉华垫支的医疗费8000元。五、驳回原告黄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公司、罗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罗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华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