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湖南省长沙市,农民,住长沙市雨花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盛某,于湖南省长沙市,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盛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红花坡路口S奔清吧内消费时,因不满服务员即被害人周某的服务而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时被告人盛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周某的面部殴打,被告人杨某则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周某的头部砸伤,并用拳头殴打其面部,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盛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监控视频调取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08)雨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盛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盛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盛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