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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蓬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蓬溪县国土资源局,李拥军,吴秋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2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号。法定代表人罗时剑,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伟,四川城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拥军,男,生于1969年6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吴秋莲,女,生于1971年6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申请执行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蓬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的托代理人贺淇、江伟以及被执行人吴秋莲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拥军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称,李拥军、吴秋莲于2013年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蓬南镇长河村集体土地修建驾驶训练场,并完成了训练场的部分主体工程,2015年5月又在已建成的训练场上进行了扩建完善。李拥军、吴秋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他局依法立案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九条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蓬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李拥军、吴秋莲退还非法占用蓬南镇长河村集体土地(耕地)2.35亩;2、限李拥军、吴秋莲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蓬南镇长河村集体土地(耕地)上的硬化地面1.89亩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告知李拥军、吴秋莲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李拥军、吴秋莲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他局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蓬国土资罚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李拥军、吴秋莲十日内履行义务和告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李拥军、吴秋莲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秋莲辩称,经与蓬南镇长河村委及长河村村民协商,她们夫妻租赁蓬南镇长河村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3户的自留地修建驾校训练场属实,有部分场地属于建筑垃圾堆砌成的土地,该土地不属于耕地性质,且使用多年未被告知不合法,她认为他们不存在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4日,李拥军、吴秋莲夫妻在与蓬南镇长河村村委协商后,与蓬南镇长河村社员何志能、何志敏、唐建新3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何志能、何志敏、唐建新3户的自留地共计约3亩拟建富通驾校蓬南训练站。租赁合同签订后,李拥军、吴秋莲开始动工修建驾校训练场,当年完成了训练场的主体工程,并投入了运营。2015年5月又在已建成的训练场上进行了扩建完善。2015年5月8日,蓬南国土资源所在动态巡查时对李拥军、吴秋莲修建的驾驶训练场进行检查,经核实,其修建的驾驶训练场占用集体土地,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对李拥军、吴秋莲送达了蓬国土资南〔停〕(2015)17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李拥军、吴秋莲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6月10日,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经现场测绘,李拥军、吴秋莲修建的驾驶训练场占地面积为2.35亩,其中已硬化1.89亩。2015年7月16日,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拥军、吴秋莲送达了蓬国土资[改](2015)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起15日内予以改正,拆除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经核实,李拥军、吴秋莲修建的驾驶训练场占地面积为2.35亩属于一般农田,土地利用不符合《蓬溪县蓬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规定,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蓬溪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李拥军、吴秋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经研究决定,拟作出行政处罚,于2015年9月2日对李拥军、吴秋莲送达了蓬国土资罚[告](20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蓬国土资罚[听](20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李拥军、吴秋莲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相关权利。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9日对李拥军、吴秋莲作出了蓬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李拥军、吴秋莲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1日对李拥军、吴秋莲发出蓬国土资罚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李拥军、吴秋莲在十日内履行义务,并告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等事项。李拥军、吴秋莲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蓬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拥军、吴秋莲非法占地,未批先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李拥军、吴秋莲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李拥军、吴秋莲发出蓬国土资罚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李拥军、吴秋莲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蓬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蓬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冯首君代理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时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