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俞均、龚雪琴与钱进华、张红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均,龚雪琴,钱进华,张红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782号原告(反诉被告)俞均。原告(反诉被告)龚雪琴。被告(反诉原告)钱进华。委托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玉。原告俞均、龚雪琴与被告钱进华、张红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钱进华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均、龚雪琴及被告钱进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武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均、龚雪琴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钱进华达成协议,约定将南通市通州区饮食服务总公司的股权作价63万元转让给被告钱进华,当日被告钱进华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对尚欠股权转让款分别向两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进华未能付款,被告张红玉与被告钱进华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俞均、龚雪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钱进华结欠两原告股权转让金37.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钱进华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进华辩称原告和被告钱进华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与两原告陈述一致,但两原告在达成协议后未办理相应手续,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2、由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25.5万元,并赔偿损失6470元。反诉被告俞均、龚雪琴辩称,反诉原告钱进华从未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整个公司70%的股东把股权转给钱进华,至今均未办理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南通市通州区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资料显示:原有69名股东组成,其中原告俞均投资6.5万元(占13股)、原告龚雪琴投资0.5万元(占1股)。2012年开始,大部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钱进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俞均、龚雪琴与被告钱进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每股作价4.5万元,当日,被告钱进华向原告俞均、龚雪琴支付25.5万元,并向原告俞均出具36万元欠条、向原告龚雪琴出具1.5万元欠条,此后,原告俞均、龚雪琴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两原告因追要股权转让款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按有关政策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概念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虽不当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但股东出资后其出资转化为企业资本的法律后果不容置疑。饮食服务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原告俞均、龚雪琴与其他职工出资,共同成为饮食服务公司的股东,原告俞均、龚雪琴作为饮食服务公司的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股权向他人转让,其与被告钱进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进华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被告张红玉与被告钱进华系夫妻关系,对取得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因受让该股权所欠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因此,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故本院酌情调整。原告俞均、龚雪琴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虽有义务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工商资料显示,前期向被告钱进华转让股权的股东至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钱进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俞均、龚雪琴拒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进华、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均、龚雪琴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俞均、龚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钱进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钱进华、张红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钱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