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6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范围与杨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围,杨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6824号原告范围,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坚,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范围与被告杨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5元,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元,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购买飞机票,原告代垫了3,000元;12月2日,被告购买电视机,原告代垫了1,999元。上六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上述六笔款项被告均已收到,其中31,800元系借款,被告已还过部分;购买电视机的1,999元确系原告代垫,但事后被告已全部归还;至于其余四笔均非借款,基本上都是原告让被告购买物品的钱。现被告同意归还其中的31,800元借款,但希望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1,500元,于9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958元,于10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31,800元,于11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元。上述款项中,被告就其中的31,800元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上记载:今借范围人民币31,800元。另,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其信用卡支付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1,99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中的1,985元、11,500元、1,000元和3,000元等四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该项申请。又,被告称31,800元借款中已归还了部分,1,999元垫付款已全部归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归还了部分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围借款33,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范围负担231元,被告杨坚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奎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