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甘在明与朱世光,重庆金恒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在明,朱世光,重庆金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435号原告甘在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夏正文,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秀英,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告朱世光,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金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3幢1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4250-8。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山君,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卿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在明与被告朱世光、重庆金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正文、王秀英,被告朱世光、金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山君,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卿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在明诉称:2015年11月16日6时30分,原告甘在明驾驶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从丰都县兴义镇杨柳寺村出发,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产业大道沥青厂路段时,与停靠在公路慢车道内的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甘在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甘在明伤后经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20000余元(其中:被告朱世光垫付12000多元,其余由原告甘在明垫付),住院14天后出院。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甘在明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被告朱世光负主要责任。原告甘在明的伤经鉴定属XX级伤残。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金恒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390.22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6.2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50元、修理费1411.85元,共计138522.27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X**半挂牵引汽车和渝X**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渝X**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渝X**半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被告朱世光、金恒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6时30分,甘在明驾驶无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从丰都县兴义镇杨柳寺村出发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产业大道沥青厂路段时,与停靠在公路慢车道内的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甘在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朱世光系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后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甘在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世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甘在明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右眼眶外侧壁骨折;2)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脑震荡;5)额部、右上眼睑、上唇右侧多出软组织裂伤。2.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4.左腕部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5.左侧第一掌指关节处异物6.右眼钝挫伤7.右侧眶下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9013.01元,其中:金恒运公司垫付12700元,其余由甘在明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2016年2月18日、19日,甘在明分别到丰都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70.21元。2016年2月24日,甘在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07元。2016年2月23日,甘在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25日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甘在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X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误工时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甘在明已支付鉴定费2950元。同时查明,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金恒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金恒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朱世光系金恒运公司职工。另查明,甘在明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甘在明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主张一直在丰都县城务工并租房居住,举示了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登记凭证、丰都县莹汇大理石厂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暂住登记证仅能证明原告甘在明现在的居住状况。对上列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甘在明举示的以上证据,其中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暂住登记证出具,而暂住登记证载明的暂住登记时间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2016年4月5日),且该凭证上的“续办”二字有明显涂改痕迹。同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租金已全额支付、租赁合同已全面履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甘在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就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次,丰都县莹汇大理石厂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范。另原告甘在明举示的劳动合同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履行工作内容或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甘在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甘在明伤残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甘在明伤后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13.01元。另主张其在丰都县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377.21元,但未举示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医疗费应认定为19013.0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甘在明请求赔偿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鉴于原告甘在明系农村居民,其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确认为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甘在明主张赔偿其父亲甘某某1827.90元(18279元/年×5年×10%/5人)、其母亲高某某798.30元(7983元/年×5年×10%/5人),共计2626.20元。被告辩解,原告甘在明未举证证明其与甘某某、高某某系父、母子关系,也未举证证明甘某某、高某某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成立的条件,故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甘在明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被告辩解,仅认可14天,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应计算60日,按每天80元计算。应确认为4800元(6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甘在明主张840元(14天×60元/天)。被告辩解,应按每天32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计算的天数无异议,其标准应酌定按每天按50元计算,应确认为700元(14天×50元/天)。5、营养费。原告甘在明主张210元(14天×15元/天)。被告辩解,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甘在明的伤残程度(等级)及就医状况,结合出院医嘱,酌定赔偿200元。6、误工费。原告甘在明主张46800元(180天×260元/天)。被告辩解,计算天数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应确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鉴于原告甘在明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从事行业,其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应确认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7、交通费。原告甘在明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医疗费。依鉴定意见,应确认为15000元。9、鉴定费。原告甘在明因鉴定已付鉴定费2950元,票据真实有效,应列入本案损失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甘在明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状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11、财产损失(维修费用)。原告甘在明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411.85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甘在明举示有维修票据,但其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共计82273.01元。本案原告甘在明驾驶无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与由被告朱世光驾驶(事故发生时停靠在路边)的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甘在明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甘在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世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朱世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甘在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世光系被告金恒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金恒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作为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额1000000元)以及渝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额200000元)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恒运公司承担承担。原告甘在明伤残后的损失,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计算为3802.60元(19013.01元×20%)。原告甘在明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4913.01元(医疗费190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赔付原告甘在明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3802.6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441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甘在明44410元。余下的24913.01元,由原告甘在明承担17439.11元(24913.01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甘在明7473.90元(24913.01元×30%)。鉴定费885元(2950元×30%)应由被告金恒运公司承担。被告金恒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甘在明的医疗费127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甘在明的款项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金恒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甘在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6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重庆金恒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甘在明垫付的医疗费)11815元;三、驳回原告甘在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重庆金恒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甘在明已垫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支付被告重庆金恒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甘在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