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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邹保国、昌胜达公司与襄阳市昌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业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保国,襄阳市昌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业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78号原告邹保国。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昌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王家洼。法定代表人袁业文,经理。被告袁业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保国诉被告昌胜达公司、袁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人民陪审员XX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被告昌胜达公司、袁业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保国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邹保国(××)人民币柒拾伍万元(750000.00元),欠款人袁业文(××),2015年4月10日。与此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欠息条两张。共欠原告利息676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26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袁业文偿还借款500000元(2011年1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2、被告昌胜达公司偿还2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被告袁业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拟证明被告袁业文、及袁业文开设的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011年至2013年利息364400元,2013年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312500元。2、2011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张。拟证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袁业文汇款97000元,是被告借款750000元中的借款中的一笔。3、2011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流水查询一张。拟证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袁业文汇款386000元。是被告借款750000元中的借款中的第二笔。4、2012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张。拟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昌胜达公司汇款250000元。是被告借款750000元中的借款中的第三笔。被告昌胜达公司、袁业文辩称,原告系放高利贷的。没有现金支付的情况。条子是原告逼被告书写,应当无效。被告只认可其中200000元。请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袁业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到中国工商银行前进路支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原告邹保国,向被告提供借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开设的5522452670060038的账户向被告袁业文6227002671400067707账号汇款97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袁业文又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保国借款。原告邹保国通过在工商银行开户的6222081804000227117账户向被告62×××69账户汇款386000元。被告袁业文因办理企业银行贷款,需要过桥资金,找到原告。201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开设的5522452670060038的账户向被告昌胜达公司42001646034053001535账户转账25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袁业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邹保国(××)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50000.00元)欠款人袁业文(××)2015年4月10日。同日被告袁业文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今欠到邹保国(××)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肆佰元整(364400.00元)(注2011年-2013年利息)欠款人袁业文(××)2015年4月10日。另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邹保国(××)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肆佰元整(312500.00元)(注2013年-2015年4月10日利息)欠款人袁业文(××)2015年4月1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的明细和债权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通过汇款支付给被告袁业文的借款本金是483000元(97000元+386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袁业文债务,此两笔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袁业文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袁业文支付借款时,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依法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金及按5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250000元借款,原告支付至被告昌胜达公司账户,应当认定为昌胜达公司的债务,被告昌胜达公司应当对25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昌胜达公司偿还2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为676900元,后自愿变更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是原告意思自治行为。经计算,本金483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323288元(483000元×20‰÷30天×1004天);本金为25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167333.32元。利息之和为490621.32元,要小于原告初始主张的676900元,原告自愿同意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支付现金、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借款只有2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邹保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83000元及利息323288元共计806288元;二、被告襄阳市昌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保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167333.32元共计417333.32元;三、驳回原告邹保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2元,由原告邹保国负担2646元,被告袁业文负担9970元,被告襄阳市昌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杰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