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2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在娄底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原、被告在浙江杭州萧山区打工时相识,2008年9月份,再次相遇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在不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再次碰到原告的那段时间,已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刑满释放后花言巧语哄骗原告来新化与其结婚。婚后,当原告知道被告是吸毒人员后,原告劝过被告改邪归正,戒掉吸毒,但被告一直屡教不改,从2000年7月1日至今,被告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11月23日还因吸毒、贩毒被洋溪派出所抓获,2013年4月12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及其家人苦苦哀求,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累教不改,2015年8月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冷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牢固婚姻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吸毒陋习且累教不改,致使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3、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以证明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10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罚,两次因贩毒被人民法院判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4、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证明被告因贩毒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提起公诉;5、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6、新化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的事实;7、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打工时相识,2008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吸毒接受药物治疗,2012年1月23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2月7日,在冷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3月2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美沙酮治疗中心进行药物戒毒,12月7日在冷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4月25日,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曾就与被告离婚纠纷起诉至本院,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并已交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系自由相识恋爱,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但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复吸,甚至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准予离婚的情形,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星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