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439号原告:郭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某,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没办结婚证。生育一男孩郭明山2014年1月12日出生。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没有培养出深厚的感情,被告从2014年6月份就离家出走,现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抚养费自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没办结婚证。生育一男孩郭明山2014年1月12日出生。郭明山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没有培养出深厚的感情,被告从2014年6月份就离家出走,现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抚养费自理。因郭明山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郭明山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