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建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王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C}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5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7450-9。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建平,女,生于1966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古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王建平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其作出古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王建平退还非法占用的76.8平方米土地,限王建平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15日内依法起诉。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7日送达。期满后,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2016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古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7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复议和起诉期满后,申请执行人应于2015年11月8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24日才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所确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强制执行古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聂富军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