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玉龙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玉龙,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副主任科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现住潮州市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帆、杨楚忠,均系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龙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龙及其辩护人肖帆、杨楚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玉龙,为让其妻子薛某1从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调入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并在该次工作调动中谋取竞争优势,事先请求时任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刘某(另案处理)给予帮忙,并承诺给予刘某人民币25万元。至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告知被告人蔡玉龙该局目前存在空缺编制,但还有其他人找其帮忙调入该局工作。被告人蔡玉龙遂于2013年11月18日晚,在潮州市区粤潮新园1幢402房刘某宿舍将25万元送给刘某,并请求刘某在其妻子工作调动上予以帮忙。尔后,在刘某违反组织人事程序的情况下,薛某1于2014年3月调到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被告人蔡玉龙在被市纪委立案前,能如实反映其违法事实,在接受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期间,也能主动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认为被告人蔡玉龙,无视国家法律,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玉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蔡玉龙的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蔡玉龙犯行贿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以及酌定的从轻情节。一、被告人为使其妻调到市区工作而行贿,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虽然行贿数额达到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案发前在单位工作表现一贯较好,案发后也能以工作为重,继续积极工作,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二、被告人蔡玉龙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玉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玉龙,为让其妻子薛某1从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调入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并在该次工作调动中谋取竞争优势,事先请求时任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刘某(另案处理)给予帮忙,并承诺给予刘某人民币25万元。至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告知被告人蔡玉龙该局目前存在空缺编制,但还有其他人找其帮忙调入该局工作。被告人蔡玉龙遂于2013年11月18日晚,在潮州市区粤潮新园1幢402房刘某宿舍将25万元送给刘某,并请求刘某在其妻子工作调动上予以帮忙。尔后,在刘某安排下,薛某1于2014年3月调到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被告人蔡玉龙在被市纪委立案前,能如实反映其违法事实,在接受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期间,也能主动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系原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证言:约在2012年初的一天,蔡玉龙到我的办公室,说他妻子在龙湖镇政府工作,他们准备生孩子,但妻子工作地方较远,他本人工作又忙,问我能不能帮忙他妻子调入我局工作。我对他说目前局编制已满,蔡玉龙说等日后有编制让我帮忙,并说会准备25万元感谢我。因我之前是市政府副秘书长,蔡玉龙在办公室秘书科工作,我们有工作联系,比较熟。至2013年下半年,市食药监局机构扩编,一天,我在政府内遇见蔡玉龙对他说,目前局内有编制了,你妻子要调入我局工作的事情可以办理了,并对他说有很多人在争取。隔几天的一天晚上10点多,蔡玉龙到粤潮新园1幢402房我宿舍找我,拿给我一袋东西,说里面有25万元送给我,感谢我帮忙他妻子调入我局工作。我问他说,你怎么有这么多钱,他说他丈人做生意,钱是他丈人的,并说要我以后多关照他妻子的工作,钱我收下了。钱我后用于私人日常费用。我向我局人事科推荐薛某1,人事科在局党组会就没有推荐其他人,薛某1便调入我局工作。(刘某2015年7月31日15时27分供述及2015年6月25日的主动交代材料同上)2、证人薛某1的证言:我2011年6月与蔡玉龙结婚,同年9月到龙湖镇政府工作,2012年9月女儿出生。因路途较远,我想调到市区工作。我丈夫蔡玉龙找到市食药监局局长刘某,刘某答应帮忙我们。我丈夫说找人需要费用,我们二人工作不久,积蓄不多,要找我父母协商这作事。后来调动事情确定之后,我丈夫才告诉我这次费用总共是25万元,丈夫说是我母亲亲手交给他的。3、证人蔡某1的证言:我女儿薛某1在龙湖镇政府工作,2012年中秋后生下外孙女,因工作路途远,对小孩照顾不够。我想将女儿调到市区工作,并对女婿说如需要资金,我能提供支持。约在中秋节前后,女婿说食药监局领导说他们单位要人,我女儿可争取调来,我女婿说需要费用,一开始说15万元,后来说要25万元。过了三四天我将25万元用黑色薄膜袋装后带到我女婿家交给我女婿。当时我女儿无在场,我不知女儿知不知道。4、证人薛某2的证言: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妻子说女婿因女儿要工作调动的事需25万元作费用,要我取20万元,我就到建行枫溪支行我的账户中取出20万元交给我妻子,当晚我们一起到女儿家将钱交给女婿。但我不知道女婿蔡玉龙拿的25万元是怎么使用的,送给了谁。5、证人蔡某2的证言:我自2014年11月到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任副局长至今,2013年至2014年1月1日分管局人事科,当时局人事科科长是邱某。约2013年12月份,刘某局长曾对我说,局机构要扩大,要调入人员,但没说调什么人。约在2013年12月6日的上午临近下班时,邱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刘某办公室,我到刘某办公室时,邱某也在,刘某对我说下午要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人事调入的事,刘某拿了五张纸条给我,纸上记了五个人的基本情况,说是下午要讨论这五人调入局内的问题。当天下午三时,我局召开党组会议,当天参与会议的人员有刘某(主持)、副局长吴某、黄某明和我,邱某列席并记录。邱某在会上介绍要调入我局的人员(包括薛某1)的基本情况,邱某宣读后,刘某就自己表态同意薛某1等人调入局内工作,我看局长同意,我也表态同意。后我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按正常程序,人员调入我局工作,应先由我局党组讨论,再进行人员考察,然后考察情况党组进行讨论。但这次党组会议之前没有没有召开党组会议讨论过,也没有先进行人员考察,刘某也没有事先告知我要调入人员情况,我也不知道调入人员的情况,所以我认为这次人事调动不规范。我分管人事,但局研究人事问题时,都是刘某说了算。经我对会议记录的辨认,其中我的姓名是我的签名。6、证人黄某的证言:我自2009年1月到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任副局长至今,约在2013年12月6日的中午,邱某通知我下午三点开党组会,但没有说具体的会议内容。当天下午三时,我参加党组会议时,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刘某(主持)、副局长蔡某2、吴某和我,邱某列席并记录。邱某在会上介绍要调入我局的人员(包括薛某1)的基本情况,邱某简单介绍薛某1的基本情况,没有宣读考察情况,显得不正规、不严肃。邱某宣读后,刘某就自己表态同意薛某1等人调入局内工作,其他人表态,我也表态“没有意见”。后我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按正常程序,人员调入我局工作,应先由我局党组讨论,再进行人员考察,然后考察情况党组进行讨论。但这次党组会议之前没有没有召开党组会议讨论,也没有先进行人员考察,刘某也没有事先告知我要调入人员情况。所以我认为这次人事调动不规范,是违反程序的。经我对会议记录的辨认,其中我的姓名是我的签名。7、证人吴某的证言:我自2013年11月到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任副局长至今,约在2013年12月6日的中午,局人事科科长邱某通知我下午三点开党组会,但没有说具体的会议内容。当天下午三时,我参加党组会议时,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刘某(主持)、副局长蔡某2、黄某和我,邱某列席并记录。邱某在会上说根据刘某局长指示,我局要调入薛某1等人,并简单介绍要调入我局的人员(包括薛某1)的简历情况,邱某介绍要调入人员的基本情况时是拿着几张纸在念,看起来很不正规。邱某宣读后,刘某就自己表态同意薛某1等人调入局内工作,其他人表态,由于我是第一次参加人事会议,我也表态“没有意见”,我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后,我问邱某这些人有没有走人事考察程序,邱某说刘某局长说不用,因为我不是分管人事工作,所以也没再说什么。经我对会议记录的辨认,其中我的姓名是我的签名。8、证人邱某的证言:我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在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任人事科科长,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1点多,也就是我局召开党组会的同一天,刘某打电话叫我到其办公室,我到其办公室后,刘某就拿5张纸条给我,上面写着每个人的简历,并说这5人要调入我局,叫我通知党组成员下午召开党组会议,说是研究人事调动,我问为什么一下子调这么多人进来,为什么不向社会公招,为什么调动这5人不按组织的程序进行考察,就急急忙忙开党组会议决定。他说“我是局长,我说了算”。我说那要叫分管局长蔡某2来一起讨论,蔡某2来后,刘某对他说要调这5人进来,并将5张纸条给蔡某2看。蔡某2看后也反对这种做法,刘某坚持他的意见,说下午就召开党组会议,然后我与蔡某2一起离开局长办公室。当天下午三时,召开党组会议时,刘某主持,刘某让我在会上介绍要调入我局的人员(包括薛某1)的基本情况,我宣读后,刘某就抢着第一个表态同意薛某1等人调入局内工作,其他人表态没有意见,我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后这些人就调入我局工作。经我对会议记录的辨认,其中我的姓名是我的签名。9、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1月接任人事科长,薛某1调入我局的事我不太清楚。我局人事调动的工作程序是主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党组会议审议,党组审议通过后再通知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报告党组,党组开会决定后通知人事科按程序办理并发文。10、证人薛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信息:证实薛某2于2013年11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枫溪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11、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薛某1调入该局工作的相关手续文件、会议记录等资料,证实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6日经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薛某1调入该局工作;薛某1原所在单位及潮安区人事部门同意薛某1调出的事实。12、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薛某1调入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的相关手续、文件等资料,证实薛某1调入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时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相关手续。13、潮州市潮安县龙湖镇委员会提供的文件、会议记录等材料,证实薛某1于2011年录用为潮安县龙湖镇政府公务员,2014年2月7日潮安县龙湖镇委员会同意其调出该单位的相关情况。14、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薛某1调出潮安县龙湖镇政府的相关手续及文件,证实薛某1调出潮安县龙湖镇政府该局办理的相关手续的情况。15、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共潮州市纪律办公室于2015年6月19日将蔡玉龙涉嫌行贿案移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予以立案的情况。1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17、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蔡玉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8、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实、干部履历表等,证实被告人蔡玉龙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蔡玉龙的供述:由于我妻子薛某1在龙湖镇政府工作,离家远,为了较好地照顾孩子及家庭,我想让妻子调入市直机关工作。因为我和刘某曾经是同事关系,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到市食药监局局长刘某办公室找他,想请刘某帮我把妻子从龙湖镇政府调入市食药监局工作,我对刘某说如果调动工作需要费用打点关系,我可以准备25万元给他,刘某说局里没有公务员编制,等有再说。大约在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在市政府遇见刘某,他跟我说,食药监局有编制了,问我妻子是否还需要调动,有其他人也想要调入市食药监局。我说请他帮忙,刘某说帮忙可以,但需要费用打点。我很紧张,害怕我妻子竞争不过别人。我问刘某调动工作现市场价是多少,他说按我原来说的数额,并说他钱是要打点其他领导,他自己不要。因为之前我曾说过可以拿25万元,所以我和刘某都知是25万元。当天,我将这件事告诉我岳母郭某卿,说需要25万元,我岳母说好。过了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带着我岳母给我的25万元到刘某粤潮新园的宿舍,把25万元给刘某,刘某收下了。我说请他帮忙我妻子调动并安排好一点的科室和岗位,刘某说好,让我放心。2014年3月份我妻子就顺利从龙湖镇政府调入市食药监局工作。我送给刘某钱时只有我一人和刘某在场,也没办任何手续,刘某后没有把钱退给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龙,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玉龙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玉龙虽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事实,但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不予免除处罚。被告人蔡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玉龙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系初犯、偶犯,有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的从轻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蔡玉龙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属情节轻微,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玉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玉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晓丹第2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