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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常丑女诉甘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丑,甘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丑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谷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谷县大象山镇东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常丑女因诉甘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丑女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因丈夫在兰州大学工作十年,对方不缴纳养老保险金,于2014年1月、8月先后到北京上访,甘谷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以再审申请人非法上访扰乱部门工作为由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至9月7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1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诉状,该院既未移送,也未给予答复。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间存在时效中断,一审法院未查明申请人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寄诉状内容,认定申请人起诉超过三个月,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未调取申请人寄给该院的诉状,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不当。请求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请求指令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或者改判。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再审申请人常丑女因长期上访,甘谷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谷公公(大石乡)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常丑女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7日。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于2014年11月1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过起诉状存在中断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邮寄的材料系对被申请人甘谷县公安局作出的谷公公(大石乡)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诉讼材料,据此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常丑女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常丑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丑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代理审判员  赵静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