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于洪超与孙烨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超,孙烨,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581号原告于洪超,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烨,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被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住所长春市创业大街1063号。法定代表人李骏,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宪宪,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周国彬,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负责人赵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臣,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汽开区。原告于洪超诉被告孙烨、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一汽技术中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孙烨、一汽技术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宪宪、周国彬、鑫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孙烨驾驶临牌吉0B7**号森雅牌小型客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遇有原告于洪超驾驶吉AU12**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森雅牌小型客车前部与吉AU12**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告孙烨、原告于洪超及吉AU12**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方亮、李海、胡晓娜受伤,两车燃烧。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孙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从2016年2月27日-3月9日)。因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烨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都在中线附近撞车,交警部门认定我为全责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在重新复核责任后再行计算。我受雇于劳务派遣公司被委派到被告一汽技术中心开试验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一汽技术中心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鉴定有异议,对案件的结果有异议,我方不应为全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待责任认定后确定。被告孙烨在我公司是开实验车司机,其本人系宏鑫友业劳务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并不是我单位员工。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依法承担,但诉讼、鉴定、律师代理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赔付了其中一位伤者方亮100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孙烨驾驶临牌吉0B7**号森雅牌小型客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内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遇有原告于洪超驾驶吉AU12**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道路中心线南侧森雅牌小型客车前部与吉AU12**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被告孙烨、原告于洪超及吉AU12**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方亮、李海、胡晓娜受伤,两车燃烧。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孙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从2016年2月27日-3月9日)。另查明,肇事车辆临牌吉0B7**号森雅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一汽技术中心,肇事司机系长春市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一汽技术中心试验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驾驶试验车。该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其中一位伤者方亮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经本院询问,事故其他伤者胡晓娜、李海同意原告及方亮(另案告诉)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吉AU12**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于洪超。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相关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此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各被告间具体赔偿的数额。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责任划分。被告孙烨、一汽技术中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孙烨提出原告于洪超在两车发生碰撞前曾向左打方向盘,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孙烨系在不具备超车前提及车辆超速的情况下,违规超车造成事故发生,其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一汽技术中心对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被告如有异议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在交警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程序向该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同时,在本次诉讼中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及各被告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11天,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8362.88元(其中门诊费2249.01元、住院费16113.87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用,属合理支出应当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1天,故应保护1100.00元(100.00元/天×15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124.08元)。根据医嘱,其住院期间为一、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364.88元(124.08元/日×11日)。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与其妻子王丽莉共同开办了南关区诚信老味道肉馆,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的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即115.29元/日计算误工费。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了出院诊断,用以证实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41日(含住院11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4726.89元(115.29元/日×41日)。5、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吉AU1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53915.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规定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即车辆损失费应为539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代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代步费每天100.00元符合该项规定的合理费用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期限,原告主张19天,本院认为应自事故发生当日至车损鉴定前一日(2016年2月27日-3月13日),共计15日,故应为15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696.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以实际保护的数额按比例计算,即5096.00元。以上合计88761.65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91.77元元,即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364.88元、误工费4726.8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车损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877.88元[88761.65元(全部合理损失)-8091.77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779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两项合计80969.65元。被告一汽技术中心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孙烨作为劳务派遣到该公司的试验车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一汽技术中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779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超8091.7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超72877.88元,两项合计80969.65元;二、被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于洪超7792.00元;三、驳回原告于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7.00元,由原告于洪超负担35.00元,由被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负担2022.00元。(原告已垫付,与第二项共同给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