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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钛鹏焊锡商行与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陈建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钛鹏焊锡商行,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陈建锋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钛鹏焊锡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曹兴东路8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L4352819-0。代表人:XX豪,该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0270740。代表人:陈建锋,该厂经营者。被告:陈建锋,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山市古镇钛鹏焊锡商行(以下简称钛鹏商行)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以下简称源锋厂)、陈建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钛鹏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锋厂、陈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钛鹏商行诉称:为偿还货款,中山市古镇海弘焊锡商行(以下简称海弘商行)交付原告一张中国银行支票(出票人:源锋厂,号码:10404430**/27754655**,金额:40400元)。但到期日,原告被银行告知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被告源锋厂应向原告偿付支票票面金额,并赔偿因退票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陈建锋为被告源锋厂的经营者,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源锋厂、陈建锋连带向原告钛鹏商行偿还支票票面金额40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提示付款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钛鹏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支票、银行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2.海弘商行的情况说明;3.送货单。被告源锋厂、陈建锋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钛鹏商行持有一张中国银行支票(号码:10404430**/27754655**,出票日期:2015年8月31日,金额:40400元,出票人:源锋厂,收款人空白),并于同年9月8日补记收款人为钛鹏商行后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为此,钛鹏商行于同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关于案涉支票的流转过程,钛鹏商行陈述称:钛鹏商行自2014年以来一直向海弘商行供应电子元件的焊锡,海弘商行向钛鹏商行交付案涉支票以支付2015年部分货款40400元,双方交易仍在继续。钛鹏商行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为证。方赵海出庭作证,并确认上述海弘商行与钛鹏商行的交易情况。另查明:海弘商行是个体户,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经营者是方赵海。本院认为:原告钛鹏商行所持有的案涉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支票出票时收款人栏空白,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应由出票人即被告源锋厂自行承担。海弘商行为支付货款而将案涉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案涉支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海弘商行的情况说明、送货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源锋厂支付票据款4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提示付款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建锋对源锋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源锋厂、陈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钛鹏商行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陈建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钛鹏焊锡商行支付票据款4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源锋电线加工厂、陈建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山市古镇钛鹏焊锡商行已预付,本院不作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诚杰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