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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尧海英与尧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海英,尧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344号原告尧海英,农民。被告尧国根,农民。原告尧海英与被告尧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海英诉称:2013年被告尧国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又借款7800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问还款,被告尧国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另外一张借条借款金额78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利息18000元(其中1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196000元。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6年4月5日以后月利率继续按照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尧国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尧国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借款78000元。2015年4月5日,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尧海英人民币100000元,此据,今借人尧国根,2015年4月5日,每月利息1分5计算。”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尧海英人民币78000元,此据,今借人尧国根,2015年4月5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条两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尧国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并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本息合计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借款本金100000元在2016年4月5日以后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尧国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尧海英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本息合计19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