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万凤与任娜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凤,任娜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540号原告张万凤,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娜娜,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和胜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凤与被告任娜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任娜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凤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任娜娜驾驶豫H×××××号小轿车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道清里院门前处将原告撞伤。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任娜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3560.4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医嘱要求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1739.96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娜娜辩称,相关费用应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任娜娜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中人财保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愿合理合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过高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万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驾驶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任娜娜侵权的事实;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6、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33天的事实,住院医嘱要求二人陪护,医嘱要求出院后卧床休息30天;7、证明、焦作市景文百货有限公司商场铺位租赁合同、结算单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来源;8、余俊、余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0、道清里社区居住证明、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证明、余波的房产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焦作市区;11、张万凤亲属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2、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3、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240元。被告任娜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显示的退行性骨关节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6,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治疗费用;证据7,租赁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景文百货证明应当有相关出具人员在该证据中签字,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证据8,对陪护人员身份证无异议,对陪护身份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系这两人陪护;证据9,鉴定意见书最后一页显示陈旧性骨折,该伤情非交通事故造成,对该鉴定的客观性有异议;证据10,社区证明应当有出具人签字,派出所证明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对房产证、户口本无异议,但不显示原告的信息,也不是原告的房产证;证据11,应当有出具人签字;证据12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如果有瑕疵,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但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从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在本次治疗中治疗有××情,因此我方当庭申请原告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诊断证明中陪护两人不客观,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当是陪护一人;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任娜娜;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十级,申请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证据10、11、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任娜娜,交通费由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证据1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任娜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和收条各2份,证明被告任娜娜投保的事实和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的事实。原告张万凤、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万凤、被告任娜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13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5日20时10分,被告任娜娜驾驶豫H×××××号小轿车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道清里院门前处将原告张万凤撞伤。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任娜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万凤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双侧额叶腔隙性梗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4月27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22521.47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药物治疗、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9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检查费103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娜娜分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000元。2015年10月25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万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540元。经查明:1、原告张万凤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3月起在本市内居住生活,从事家具零售工作;2、原告母亲赵某于1943年6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3、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娜娜驾驶豫H×××××号小轿车将原告张万凤撞倒导致张万凤受伤,任娜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张万凤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因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560.47元(22521.47元+1039元),被告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任娜娜垫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支出11560.4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3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148.36元(28472元÷365天×33天×2人);原告另主张被告按其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支付相应护理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计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赵某,于原告定残时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8年,计1030.10元(6438.12元×8年×10%÷5人);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813元(48782.90元+1609.5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按住院33天和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63天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计算63天,计5876.26元(34045元÷365天×6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33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868.0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市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6868.0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凤各项损失共计76868.09元元。二、驳回原告张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3772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任娜娜承担2962元。被告任娜娜应承担部分以上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