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张昌春、赵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张昌春,赵娜,张树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地址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西北角阳光新天地10号商业综合楼一层。负责人张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春。被告赵娜。被告张树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张昌春、赵娜、张树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邯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春、赵娜、张树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邯山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分别与被告张昌春订立《2013年HSFQ字016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2012年HSFQ字016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上二合同分别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5.3万元,分期期数36期…甲方以(贷款所购)车辆(下称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包含但不限于…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抵押担保的债务为…全部债务,…”。双方对抵押物即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张昌春发放了贷款本金55.3万元。因被告张昌春自2015年5月26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已产生欠款有贷款本金276457.13元及应收利息3601.75元、应收费用12550.59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2712.72元,合计305318.1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昌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6457.13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应收费用、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截止2015年7月29日,本金与其他各项共计305318.19元)。2、判决被告张昌春承担本案诉讼受理及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赵娜、张树旗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为申请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张昌春、赵娜的婚姻关系。2、张昌春(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和赵娜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赵娜对该合同的知晓和认可。3、信用卡申请人声明、申请表、信用卡领用表及合约一份,张昌春pos交易后台记录,证明张昌春对信用卡领用合约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向张昌春发放了信用卡,并且张昌春已使用该卡透支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4、张昌春还款明细,证明原告诉状所列各项数据准确。5、张昌春(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车辆登记抵押证明和赵娜同意抵押声明,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6、张树旗(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张树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原告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已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已发生代理费及金额,被告应遵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昌春(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2013年HSFQ字016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2013年HSFQ字016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5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66360元。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及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约定以房产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昌春于2013年7月5日持信用卡在邯郸市轩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553000元。原告将贷款本金553000元转入邯郸市轩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原、被告对牌照号为冀D×××××号奔驰S300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娜作为被告张昌春的配偶在授权委托书及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确认,同意贷款购车及抵押,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树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被告张昌春自2015年5月26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已产生欠款有贷款本金276457.13元及应收利息3601.75元、应收费用12550.59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2712.72元,合计305318.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邯山支行与被告张昌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树旗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有被告张昌春、张树旗的签字确认,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张昌春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昌春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拖欠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昌春偿还贷款本金276457.13元、律师费12712.72元以及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应收费用应纠正为支付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被告赵娜作为被告张昌春配偶在授权委托书及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张昌春申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昌春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车辆作抵押,并对牌照号为冀D×××××号奔驰S300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树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树旗应对被告张昌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娜、张树旗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贷款本金276457.13元。二、被告张昌春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其中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应收利息为3601.75元、应收费用为12550.59元)。三、被告张昌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712.72元。四、被告赵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树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昌春追偿。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对被告张昌春所有的用于抵押的牌照号为冀D×××××号奔驰S300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张昌春、赵娜、张树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刘晨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