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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海员与田海龙、杨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员,田海龙,杨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676号原告杨海员,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田海龙,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淑芳,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送达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郭杨各庄村。原告杨海员与被告田海龙、杨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经被告杨淑芳介绍与被告田海龙相识。2016年2月5日被告杨淑芳打电话找到原告说进货还差些钱,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考虑与二被告经常打交道,二被告也讲信誉,就答应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1000元。原告将现金21000元于当日借给二被告后,被告田海龙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清该款。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上述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田海龙承担清偿欠款21000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海龙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经田海龙签字捺印的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田海龙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被告田海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杨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被告杨淑芳提交了答辩材料辩称,被告杨淑芳和原告杨海员并不相识,也未和原告联系过借款事宜;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杨淑芳已经向宝坻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海龙离婚,宝坻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开庭审理,被告杨淑芳不可能在2016年2月5日为田海龙借款。2016年2月5日正是春节前一天,二被告已经分居多时,不论经商还是家庭生活,双方都不会有共同使用资金的机会。故此谁借款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田海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杨海员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杨海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田海龙向杨海员借现金21000元,共计贰万壹仟元”,田海龙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淑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5年6月10日杨淑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6日杨淑芳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宝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2015年7月6日田海龙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77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6日杨淑芳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开庭审理,2016年3月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本院作出(2016)宝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田海龙签字捺印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田海龙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此被告田海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杨淑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此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暂不予审查。被告田海龙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与被告杨淑芳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员借款2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田海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