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056号原告:孙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孙某某与刘某某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孙某某抚养。事实及理由:我与刘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生一女孩孙某甲(2013年3月6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常因生活锁事口角打仗。刘某某曾与2015年5月20日来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到现在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孙某甲由孙某某抚养我也同意,我每月拿抚养费340.00元;我要求每半月探视孩子一次。我离家走时我家有存款25,000.00元要求分割。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孙某某抚养及对抚养费给付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孙某某是否有存款。刘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孙某某有存款,经法院调取银行孙某某的存款情况,未能发现孙某某名下有存款。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刘某某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认可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孙某某抚养,本院确认;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40.00元。刘某某要求每半月探视孙某甲一次,符合法律关于探视权规定,应予准许。刘某某提出孙某某有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与刘某某均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孙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40.00元,从2016年8月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付清当月抚育费;三、刘某某每15天探视一次孙某甲,孙某某应协助探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