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姚鑫与赵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鑫,赵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491号原告姚鑫,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慕亮平,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赵利红,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乐市。原告姚鑫诉被告赵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慕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鑫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给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并支付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利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利红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4年11月15日归还,每个月利息7分,利息金额为700元,直到全部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自认两被告给付了100元。原告主张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还100元,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900元。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最高按照2%计算。被告赵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鑫借款9900元并支付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利红(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思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