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彦、高超与刘群、高艳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高超,刘群,高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高彦,男,汉族,居民。原告:高超,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程兴利,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群,男,汉族,居民。被告:高艳,女,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沂蒙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6878-9。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高彦、高超与被告刘群、高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全宝、程兴利,被告刘群、高艳,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群驾驶的鲁Q×××××汽车与高彦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高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艳的医疗费:1527.60元、误工费:10天×80.06元/天=800.6元、护理费:10天×80.06元/天=80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天×30元/天=300.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3600.00元;原告高超的车辆损失:10025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600元。二人共计1845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质证情况,如投保属实,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将根据责任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诉状上时间不对,对高彦受伤我不认可。被告高艳辩称,车辆是刘群开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群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一路交汇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红绿灯通行的高彦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尾随相撞,致高彦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认定,刘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彦在2015年7月27日21时去平邑县中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527.6元;原告高彦的住院病历记载,其职业是职工,住院时由高彦之妻刘某某护理,系农村户口。在该事故中,原告高超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损失经单方委托评估,价值为10025元,支付评估费400元。同时原告高彦还提供了手机损失评估报告,损失价值为36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彦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高彦、高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3、医疗费单据共计1张,证实原告高彦花费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高彦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5、评估报告2份及评估费收据2份,证实原告高超的车辆损失为10025元,原告高彦手机损失360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宗,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证实原告高彦在县城居住,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8、护理人刘某某(原告高彦之妻)户口本复印件(出示原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中仅载明高彦受伤及两车损坏,并没有载明原告方有手机损坏。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该身份信息原告方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方住院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上午九点,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下午19时30分,所以原告方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原告方有手机损坏,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施救费有异议,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群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这块不予认同,住院病历时间不对,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手机费用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不予认同。车损过高,不予认可。被告高艳质证认为,同刘群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赔付单据,证明我公司已向本案被告高艳赔偿三者车损1107元,证明三者车损仅为1107元,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保险公司为内部定损价格,并且没有经过原告方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赔付给高艳,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高艳、刘群共同承担。被告刘群提交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因车主已把肇事车辆变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鉴定机构见车评估,致使现场鉴定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被告的肇事车辆鲁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万元。因赔偿,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侵权人高彦应当赔偿。但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高彦的病历记载职业是职工,原告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证明,其误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高彦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录手机物品的损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超的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超对毁损车辆的损失价值委托评估后,就将该车变卖,导致被告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现场见车鉴定无法进行,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告委托的评估报告损失价值的基础上下浮30%,即认定原告高超车损价值为7017.5元。另外,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款,对保险公司依赔偿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彦的医疗费1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86.9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原告高超的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超的车损5017.5元、施救费600元,合计5617.5元。上述给付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艳负担360元、二原告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