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等与叶永吉、逯良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叶永吉,逯良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部队服役。何某1、何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叶永吉,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伊川县艺海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伊川县(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逯良卫,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伊川县金XX态园员工,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永吉、逯良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及何某1、何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现军,被告人叶永吉、逯良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逯良卫、叶永吉同老板张某到伊川县迪尼斯酒店向被害人何某1讨账,后经协商,双方决定改日再一起说欠账的事情。当日15时许,张某、逯良卫、叶永吉驾车离开至伊川县迪尼斯酒店大门口时,因何某1弟弟何某3用手机对张某驾驶车辆拍摄照片,双方发生冲突,逯良卫、叶永吉同被害人何某1、何某3等人发生厮打,致何某1、何某2受伤。经鉴定,何某1、何某2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良卫、叶永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被告人叶永吉、逯良卫赔偿其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36043.88元。其中何某1医疗费13152.82元、误工费1962.66元、护理费1332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7727.48元;何某2医疗费12321元、支具费3000元、误工费1160.40元、护理费835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831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以当庭核实数字为准。被告人叶永吉、逯良卫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二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同时辩称: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叶永吉、逯良卫同老板张某到伊川县迪尼斯酒店向被害人何某1讨账,后经协商,双方决定改日再一起说欠账的事情。当日15时许,张某、逯良卫、叶永吉驾车离开至伊川县迪尼斯酒店大门口时,因何某1弟弟何某3用手机对张某驾驶车辆拍摄照片,双方发生冲突,逯良卫、叶永吉同被害人何某1、何某3等人发生厮打,致何某1、何某2受伤。经鉴定,何某1、何某2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何某1受伤后于2015年9月8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用13152.82元,交通费300元;何某2受伤后于2015年8月30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用12321元,购买医疗辅助支具支出3000元。再查明,2016年6月28日,本案民事调解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当日,二被告人愿意赔偿,由其委托代理人孙维向法院缴纳赔偿款3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逯良卫、叶永吉供述;2、被害人何某1、何某2陈述;3、证人何某3、张某、李某1、李某2证言;4、书证:被告人逯良卫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叶永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视听资料截图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受害人何某1、何某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等;5、物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何某1、何某2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永吉、逯良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永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永吉、逯良卫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购买医疗辅助支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二人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虽经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具体损失数额计算如下:住院期间医疗、检查费13152.82元,误工费1962.66元,护理费133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72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的具体损失数额计算如下:住院期间医疗、检查费12321元,购买医疗辅助支具费用3000元,误工费1160.40元,护理费83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以上共计18316.40元。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永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逯良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叶永吉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逯良卫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叶永吉、逯良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经济损失共计17727.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经济损失共计18316.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