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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与郭建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郭建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炎,社长。委托代理人:劳大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伟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厚,男,汉族。上诉人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化州市那务镇人民政府核发给被告郭建厚的《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该证项下的土地位于化州市那务镇谭坡村,四至:东至郭建厚屋距0.4米,南至空地,西至桑地,北至竹林,面积98平方米。1965年,被告郭建厚在该地建起了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1992年,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化集建(92)字第0924140203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被告郭建厚。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者是郭建厚,地址是那务镇金菊管区坡咀村,用地面积是叁佰零柒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是贰佰捌拾,四至:东至耕地,南至空地,西至桑地,北至竹林、耕地。该登记卡中的宗地图登记有被告郭建厚、郭先厚、郭有厚、郭焕厚的土地使用面积。2013年8月,被告郭建厚在原有房屋土地上拆旧建新,原告认为被告郭建厚侵占其土地建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于2015年12月2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判决:一、排除侵害,判令被告郭建厚停止侵占坡咀村集体土地建房;二、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坡咀村所有,由坡咀村集体处分;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被告郭建厚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化集建(92)字第0924140203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属侵权之诉。原告主张本案的争议地的所有权由其拥有,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予以证明。且化州市人民政府已将本案的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被告郭建厚,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和被告提供的(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的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由其所有,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是对其构成侵权,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承担。上诉人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化州市档案局提供的《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显示,证明郭惠儒和郭祯华的土地房产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位置的事实,同时其二人都是坡咀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即原是金菊大队第七、八队社员)。因此,说明该争议土地已由化州县政府登记造册历史己属于坡咀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亦是历史事实。《中华人民共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可是原审法院不能提供该土地权属有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和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判决是证据不足的裁判。所以,该争议的土地仍然属于上诉人坡咀经济合作社所有。又因为被上诉人郭建厚不是坡咀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其使用坡咀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经坡咀经济合作社许可及村民的同意,郭建厚在未经许可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坡咀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实际已构成侵权行为。故此,上诉人坡咀经济合作社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排除妨害,判令被上诉人郭建厚对上诉人集体土地停止侵权,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建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1949年解放后分田地、分屋、分自留地,初级社期间,谭坡自然村村民组成八个生产队,郭祯华就在谭坡七队,后来社会发展变化,把谭坡八个生产队组成为谭坡一队,谭坡二队,坡咀三个队,在这时候郭祯华也分配回谭坡二队。一九六二年郭祯华社员土地房产证所注的中间屋平房是祖屋,分会平房四间,屋背基地三分,自留地是该户长期使用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这样郭建厚建屋怎样侵占坡咀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主张被上诉人郭建厚侵占其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是否有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建厚自1965年起就在争议土地上建筑房屋居住至2013年“拆旧建新”时,并且又于1992年向化州县人民政府申领了化集建(92)字第140203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长期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清楚,化州市那务镇人民政府核发规划许可证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郭建厚持有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拆旧建新”时又领取了《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在被上诉人郭建厚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属其村集体所有的争议土地构成侵权并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诉人化州市那务镇金菊村坡咀经济合作社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 婵汤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