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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圣元与昌乐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圣元,昌乐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圣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住所地: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石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张圣元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圣元自1987年至1994年在昌乐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从事自行车管理工作,系该处临时工作人员。张圣元于2015年10月9日到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圣元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自1994年底张圣元不再为昌乐县公安局提供劳动,昌乐县公安局亦不再为其发放工资福利待遇、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时实际解除。张圣元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仲裁后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圣元主张一直不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另,张圣元要求昌乐县公安局为其缴纳1987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该请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圣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圣元负担。宣判后,张圣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为自1994年底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解除系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以“政府对自行车不再进行管理及根据政府要求对临时工进行清理”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情理的。第二,自2008年6、7月份起上诉人即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问题,争取权利,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明确表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1994年底,此后上诉人没有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未再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亦未向上诉人发放任何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伤害,本案仲裁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自此时起,不管按上诉人陈述的曾经主张权利的时间(2008年6、7月份)还是按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0月23日)计算,上诉人主张权利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圣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