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与陈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陈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391号原告: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叶彩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胡伟明。被告:陈水金,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53X。原告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以��简称“文明商店”)诉被告陈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商店诉称:被告陈水金于2015年期间多次向文明商店购买水电五金配件,共欠货款59068.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2016年4月1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定于2016年4月25日前向原告还清上述所欠的货款59068.7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到期未能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水金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9068.7元和利息4000元(余下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违约金28534.35元,合共91603.05元;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水金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明商店向被告陈水金供应五金配件。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前原告货款41618.7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在收货后再签下《送货(结算)单》,货款为17450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现有陈水金身份证号码××,居住在址山镇人民南路7号。欠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货款59068.7元正(大写:伍万玖仟零陆拾捌元柒角整),为维护双方的利益,现达成如下协议:陈水金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本人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由2016年1月1日起计)。并支付货款的50%的违约金,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为据。”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送货(结算)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水金尚欠原告货款59068.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水金偿还货款5906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利息及违约金(以下统称为利息)宜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被告陈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支付货款59068.7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沙坪文明五金商店负担245.5元,被告陈水金负担8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800元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