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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施昌付与叶克明、吴海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昌付,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036号申请执行人施昌付。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叶克明。被执行人吴海珍(曾用名吴月琴)。被执行人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克明。施昌付与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叶克明、吴海珍归还施昌付借款1459460.88元及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80610.22元。二、叶克明、吴海珍支付施昌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459460.88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三、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对叶克明、吴海珍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且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施昌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4822元。因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对叶克明、吴海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施昌付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50244.54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叶克明、吴海珍共同共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09号1幢1501、15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105440、01001054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10)第501014130、501014132号】,拍卖得款共计1614000元,但该款尚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款。另,被执行人叶克明、吴海珍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桃园新村3-3号房地产亦设定了抵押登记,且正由本院另案处置中;还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也均设定了抵押,也正由本院另案处置中。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处置完毕的房产及另案处置的抵押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太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