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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李伟,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李伟,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廷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万红,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李伟、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伟、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如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观音岩路83号泽科新城2区1幢2-2-5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目前已超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664.22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2333.4元,共计303997.6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利息123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算的复利;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29166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算,并按月结息;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算,利随本清);4、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3679元;5、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观音岩路83号泽科新城2区1幢2-2-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伟未到庭答辩。被告万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二手房,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确定新利率;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观音岩路83号泽科新城2区1幢2-2-5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每期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664.22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和自营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未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也确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664.22元以及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23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在二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利息和复利,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的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二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对二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上述费用,但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和被告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91664.2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2333.4元,以上共计303997.62元;二、被告李伟和被告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利息123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李伟和被告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算;复利以所欠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算);四、如被告李伟和被告万红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李伟和被告万红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观音岩路83号泽科新城2区1幢2-2-5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伟和被告万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微信公众号“”